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6民初1195号
原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1栋商业综合楼七层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杞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养护费90000元。以上合计1227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坤泰园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斜坡绿化景观进行施工,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内价款被告全部支付完毕。2012年5月12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将小区内绿化养护管理及草坪补种交由原告负责。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确认,养护费用每月15000元,补种草坪1092平方米,每平方30元,增加项目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维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139155.17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均已从我公司离职,因此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的主张合同之外的增加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宏泰杞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维泰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坤泰园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斜坡绿化景观交由承包方施工,承包价格139155.17元,签证与设计变更另计;发包方指派***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的检查、工程量的确认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7年1月12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该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开工,2012年5月12日竣工,2012年11月25日完成结算;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59155.17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小区内绿化养护管理及草坪补种,养护费用每月15000元,补种草坪1092平方米,每平方30元。***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说明中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增加项目的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泰杞公司与被告维泰公司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增加的小区内绿化养护管理及草坪补种项目,经《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代表***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草坪补种工程款32760元(1092㎡×30元/㎡)及小区内绿化养护管理费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760元;
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护费90000元。
上述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新疆宏泰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为122760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职秀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