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和,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14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为158532.5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78元。应执行158532.56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58532.5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4日、2023年4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证券、无车辆等财产;
三、本院于2023年1月15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四、202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已发布;
五、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走访,未发现可执行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 长 青
审判员 娄 俊 伟
审判员 阿不都维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 丽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