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95号和谐小区8号楼3**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霓,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254号金泰小区11号楼2**502室。
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西街315号一***小区20号楼1**301室。
原告***与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105中学由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进行施工。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防水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全部劳务。米东区长山子镇105中学于2016年8月竣工交付。2016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决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6600元。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原告讨要该劳务费已长达5年多的时间,至今被告***和***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防水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劳务义务,在双方决算后,被告应当依照决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且对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其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的重要原因,故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付防水施工人员工资,四处借债,连自己的生活都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偿还欠付原告劳务费96600元。2.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支付利息损失33327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69个月,96600×6%÷12×69=33327元)。以上共计:129927元。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以96600元为本金,年息6%支付利息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4.判令三被告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7月10日的《
劳务承包合同
》载明:工程名称:乌市第105中学教学楼、工程地点:105中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屋面防水、室内防水……。依据该合同内容及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合同“可向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经向原告核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