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财,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苏***小区B区4号楼2**4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 再审申请人**财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申请再审称,2016年8月26日,益民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105中学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财。**财将工程干完交付后,双方进行结算,益民顺建筑公司向**财出具《工程量决算书》一份,载明共欠**财工程款42,235元。此后,益民顺建筑公司仅支付给**财1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32,235元至今没有支付。**财无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裁定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申请再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益民顺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财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益民顺建筑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又承包给案外人,且就案涉工程欠付工人工资事宜,益民顺建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付款信息,**财并未与益民顺建筑公司取得联系,**财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持2016年8月26日《工程量决算书》的复印件向益民顺建筑公司主***,且不论该《工程量决算书》真实与否,仅就《工程量决算书》的内容而言,该《工程量决算书》上只有材料员罗义国及技术员(名字无法识别)的签字,并无益民顺建筑公司的公章,**财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财仅提交《工程量决算书》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关于益民顺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财应当在确定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后再主***。由此,**财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