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1424号
原告:**财,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财与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2,235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就之前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第xxx中学施工将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对账后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决算书》一份,依据该决算书计算,被告当时尚欠原告工程款42,235元,但之后只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2,235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清,但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经本院释明,原告**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
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26日《工程量决算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量决算书》复印件一张,主要载明:原告施工范围、造价。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决算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88元(原告**财已预交),由原告**财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玉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热依莎阿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