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11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239980.17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仅有少量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扣划,本案已进行冻结,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车辆,本案已保全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239980.17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