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4277号 原告:**和,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和与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27,622元;2.判令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劳务费利息38,28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227元,202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也没有委托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且我方不清楚具体工程,原告不应该向我方主张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和提交《工程量决算书》两份,拟证明诉争工程名称、价值,部分人工费、劳务费由项目负责人***签名;**和与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决算单,其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在本院认可部分综合认证。 2.原告**和提交《建设工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105中学的施工建设、谈判及施工项目的管理。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为了签订施工合同书,不是职务授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在本院认可部分综合认证。 3.原告**和提交《施工总承包单位质量管理人员登记表》《管理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是项目经理。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除了***,其他人都是其原告,决算书没有真正管理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在本院认可部分综合认证。 4.原告**和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进行解除,是2019年3月19日解除的,***系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认为***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到其公司,2019年解除挂证;***向进入到其他单位,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解除合同***无法进入其他公司;其他诉讼活动中***拿出空白的解除合同书无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在本院认可部分综合认证。 5.原告**和提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是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5中学的项目经理及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判决书虽然生效,但是其在申诉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6.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不是项目经理,是在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证。原告**和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无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载明了***为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为其与***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不能否定(2021)新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7.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自制付款记录及付款明细,拟证明其向劳务公司及***支付劳务费。原告**和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向哪个劳务公司付款,和哪个劳务公司有直接关系,**和并未收到付款。该证据为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制,原告**和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8.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登报声明一份,拟证明其以公告方式通知农民工及时申报款项。原告**和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没有见到该声明。本院认为,该声明不能否定双方存在或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和见到或未见到该声明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与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第xx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建筑面积5,462.4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工期179天,合同价8,756,533.9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后***在2份《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决算书》中的工程量审核栏签署意见并签名,主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责任人为**和,工程内容为贴砖,工程量分别为8,740元和118,882元。***在上述两份《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决算书》中项目负责人栏签名。乌鲁木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竣工并实际交付。 2015年6月2日,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签名、**,主要内容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为其乌鲁木齐市第xxx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全权负责人;有效期从该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本委托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2015年6月2日,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名、**,主要内容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担任乌鲁木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涉及、施工、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涉及、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 2016年12月16日,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报公告,载明: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乌鲁木齐市第xxx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现已竣工,未结清民工工资的班组及个人及时与公司联系,在60个工作日不与公司联系的后果自负。 另查,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偿使用***的二级建造师(房建专业)资格证书,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支付***使用费7,000元;使用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 庭审中,**和提交《施工总承包单位质量管理人员登记表》《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该证据载明***为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已生效的(2021)新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为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21)新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及反驳登记表及名单的效力,故本院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质量管理人员登记表》《管理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庭审中,**和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因该证据为打印件,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职务代理中代理人只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无须法定代表人再次授权,即应视为被代理公司的行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据此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行为是典型的职务代理,其在建设工程中的签字,一般都视为职务行为,对外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第xxx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其签署工程量决算书对**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该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既已确定***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代表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其内部系挂证关系的说法并不足以否定***代表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据此,***在与**和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在决算书中书写明工程款的数额应被认定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向**和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份结算书的内容,双方确定**和施工工程的最终决算价为127,622元(8,740元+118,88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27,6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劳务费利息。2份结算书***均未签署时间,**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最后一方签字、捺印的时间,但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6日登报信息载明诉争工程已竣工,本院酌定改时间作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和主张劳务费利息的主张在27,292.40元[欠付劳务费127,622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365天×977天(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劳务费127,622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欠付劳务费127,622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欠付劳务费127,622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365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欠付劳务费127,622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欠付劳务费127,622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365天×55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该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和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和劳务费127,622元; 二、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和劳务费利息27,292.40元; 三、驳回原告**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16元(原告**和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玉    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热依莎阿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