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民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实属程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益民顺建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采信了**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中没有提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才是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一审遗漏******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筑公司)为被告,属程序错误。***齐市中级法院(2021)新01民终3934号判决书已确认案涉工程由益民顺建筑公司发包给了***达建筑公司,是由**实际完成劳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务关系并非与益民顺建筑公司建立,系与***达建筑公司建立,故***达建筑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劳务费共计6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益民顺建筑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提供的《工程量决算书》复印件仅有**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为益民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其应向***支付劳务费。合同、结算单给***的时候就是复印件,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与***无关。***应提交合同原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民顺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9,435元,利息10,318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9,435元×4.75%÷360天×960天=7,5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9,435元×3.85%÷360天×439天=2,790元),合计69,753元。2.***、***、益民顺建筑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9,435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益民顺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益民顺建筑公司承包了***齐市米东区教育局发包的***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系益民顺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6年5月初***以益民顺建筑公司的名义将105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室内抹灰、散水、台阶、女儿墙等劳务承包给了***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交工,结算按展开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计算,单价15元/平方米(含税),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60%,余款年底付清。***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亦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委托其亲戚**带工人在该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完成室内抹灰、散水、台阶、女儿墙等劳务后,2016年8月12日由该工地技术员**核算抹灰等工程量后给***出具了工程量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责任人为抹灰班组***,主要工程量计算书:一、***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室内所有墙面抹灰面积(门窗洞口、配电箱、消防箱洞口不扣除)总计捌仟柒佰伍拾伍平方米(8,755平方米,按抹灰展开面积计)8,755×15=131,325元。二、使用零工情况如下(室外台阶、屋面滴水板、屋面水箱间台阶、设备基础抹灰):大工17个,17×350元/个=5,950元;小工12个,12×180元/个=2,160元;以上两项合计壹拾叁万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整(139,435元)。技术员意见:以上工程量均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所得。并由该工地技术员**签字确认。后***只收到付款80,000元,其中2016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亲戚**账户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支付劳务费30,000元。上述105中学的综合教学楼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索要剩余劳务费59,435元一直未支付。 庭审中***称因疫情技术员**现在南疆无法到庭作证,***当庭申请拨打**电话进行核实,经法院当庭打电话向**核实,**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本人,**我认识,***我没有印象。我是***齐市第105中学工程项目的技术员,我给抹灰工程量决算书签过字,我作为技术员,我都要核实,现场工程量核算都要通过我。工地项目经理是***。***代表公司欠我工资,***是老板,负责材料、劳务这块。抹灰工程最后决算工程量是多少,时间太长,记不清,大概是14万左右,我要根据现场抹灰面积决算,决算书上是我先签字再由项目经理***审核,正常程序也需要***签字,老板也看一下多少钱。我知道抹灰的劳务费给了一部分,我印象是6万元左右,但是没有给完,抹灰就他们一波人在干。我的工资是***给我付,***是老板聘用的我。具体核算是根据现场抹灰的面积,实测实量,一平米十几块,具体多少不记得,根据市场价定,一平米多少是项目经理和老板定价格的,我不参与定价,只是核算量。工程的发包方是新疆益民顺建筑公司,***是负责劳务、材料这块的承包方。庭审中益民顺建筑公司对**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对**的陈述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法院认为,***给益民顺建筑公司承建的***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提供室内抹灰、散水、台阶、女儿墙等劳务,***向法庭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决算书及生效的(2021)新0109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和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劳务承包合同和工程量决算书此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为105中学提供室内抹灰等劳务工程量决算书上载明的负责人、具体工程量及劳务费金额有该工地的技术员**签字确认,经法院当庭与**电话核实,**能够证实其签字确认***抹灰工程量及劳务费金额的事实,也能够证实抹灰等劳务由**一波人干的事实,其陈述事实与工程量决算书载明内容基本一致。**证实105中学工程项目经理是***,发包方是益民顺建筑公司。而此陈述与***提供的(2021)新0109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益民顺建筑公司承建***齐市第105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是项目经理的事实是一致的。庭审中益民顺建筑公司对**的陈述表示认可。结合**的陈述,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所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委托亲戚**在105中学施工现场提供抹灰等劳务并由技术员核算后出具工程量决算书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故法院对***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和工程量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给益民顺建筑公司承建的105中学工程提供了室内抹灰等劳务,益民顺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务费。***作为益民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劳务承包合同上代表益民顺建筑公司签字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对外应由益民顺建筑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仅凭***账户给***付过部分劳务款项的转款证据及向***索要过劳务费的录音证据,要求***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益民顺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59,4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与益民顺建筑公司提出追加***达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105中学工程项目中室内抹灰等劳务是由该劳务公司实际完成,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供了两份录音证据,能够证实***现场施工人员**于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打电话索要剩余劳务费的事实,现***起诉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60%,余款年底付清”即益民顺建筑公司应于2016年年底付清***全部劳务费,故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528元(59,435元×4.75%÷360天×960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790元(59,435元×3.85%÷360天×439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0,318元,法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以59,4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付。***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9,435元;二、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18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59,435元×4.75%÷360天×960天+59,435元×3.85%÷360天×439天);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9,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付;三、驳回***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以证实是益民顺建筑公司委托***的,***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提供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书,以证实益民顺建筑公司与***解除了劳务关系;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证实案涉工程益民顺建筑公司分包给了***达建筑公司。 益民顺建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劳务关系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授权委托书、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认可其与***签订了案涉劳务合同,***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其技术员**签的,***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系***在工地带班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系益民顺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二审中认可其与***签订了案涉劳务合同,**系***在案涉工地的带班人员,***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可以证实***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与益民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因***上述行为系履行益民顺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的益民顺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对益民顺建筑公司上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通过***与益民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实与益民顺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为***,依据合同相对性,***与益民顺建筑公司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达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院对益民顺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益民顺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劳务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为复印件,且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因二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为益民顺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益民顺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在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电话向***索要案涉劳务费的事实,至202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益民顺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益民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3元(益民顺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益民顺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淑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