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379号中兴3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牛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二街199号。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顺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山区发改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民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山区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山区发改委赔偿我公司标书制作费43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山区发改委赔偿我公司招标代理费40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山区发改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损失远低于我公司的实际支出,对我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我公司对于涉案施工合同未能签订并无过错,而为了投标,我公司支出标书制作费、招标代理费也是客观发生的,且有相关票据和支付凭据为证。一审法院判决我们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显属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山区发改委辩称,一审法院不应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益民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实际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没有主张。投标保证金不是我方收取的,一审法院以第三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
天山区发改委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驳回益民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益民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益民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益民顺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中标,因客观原因导致招标项目取消,至今已过3年之久,在此期间,益民顺建筑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赔偿标书制作费和招标代理费,故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益民顺建筑公司主张是基于天山区青年路市场改造项目投标损失而提出的,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益民顺建筑公司所出示的标书制作费是事后其知道取消项目的情况下补开的,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益民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民顺建筑公司辩称,天山区发改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山区发改委作为招标人给我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就应该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没有签订,工程没有干,责任不在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向天山区发改委主张赔偿我公司的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益民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山区发改委赔偿我公司招标代理费40300元;2、判令天山区发改委赔偿我公司标书制作费43000元;3、判令天山区发改委赔偿我公司招标文件费1500元;4、判令天山区发改委赔偿我公司招投标场地设施服务费750元,以上合计85550元;5、由天山区发改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天山区发改委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市场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招标,2014年8月益民顺建筑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投标。2014年8月27日,天山区发改委以招标人的身份向益民顺建筑公司出具编号为:房施20140499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天山区青年路市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4年8月21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2608238.63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人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时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亦加盖公章。后因客观原因益民顺建筑公司、天山区发改委之间一直未能就该工程签订合同,该工程也未实际施工。2014年8月19日,益民顺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缴纳保证金70000元,2016年5月25日,该保证金退回益民顺建筑公司;2014年8月21日,益民顺建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天山区青年路市场改造项目施工招投标场地设施服务费750元;2014年8月25日,益民顺建筑公司向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40300元;2014年9月10日,益民顺建筑公司向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缴纳招标文件费1500元。2014年8月益民顺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制作标书花费43000元。另查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1980号),招标代理费的标准为100万元以下,按工程标的1%计费,100万至500万,按工程标的0.7%计费,该代理服务费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中标通知书形成于2014年8月,此时当然不能认定益民顺建筑公司已明知无法取得该工程,天山区发改委称已在2014年9月向益民顺建筑公司告知该项目已取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结合乌鲁木齐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25日向益民顺建筑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且至本案诉讼阶段该项目依然未能签订合同或进行实际施工,可认定益民顺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应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天山区发改委辩称益民顺建筑公司起诉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时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结合本案,天山区发改委作为招标人,其发出的青年路市场改造项目的公告系要约邀请,益民顺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属于要约,而天山区发改委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意益民顺建筑公司中标系承诺,故双方均应遵守要约与承诺项下的内容。而根据《招标投标法》,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发出后,合同签订前,其效力在于益民顺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人获得了与天山区发改委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合同的权利,而天山区发改委未与益民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根据本案中天山区发改委作为中标通知书内招标人的地位,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天山区发改委辩称其因职能划分后将该项目交由其他部门管理,该行为属于天山区发改委所在机关内部调整,对外天山区发改委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仍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同时天山区发改委未能就调整事宜通知益民顺建筑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其他部门就涉案工程招标方发生变更与益民顺建筑公司进行协商,故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对象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至本案中,天山区发改委应当赔偿益民顺建筑公司因信赖合同将成立、生效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益民顺建筑公司恢复到中标之前的状态。第一,关于益民顺建筑公司主张的标书制作费用,益民顺建筑公司的证人及提交的发票证实,益民顺建筑公司因涉案项目向他人支付标书制作费43000元,同时益民顺建筑公司证人作为标书制作人当庭陈述,43000元系按益民顺建筑公司中标收取的费用,而若益民顺建筑公司未中标亦将收取5000至6000元的劳务费,益民顺建筑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故按照其与标书制作人的约定,该项目是否中标都应支付相应费用,那么如果益民顺建筑公司未中标产生的劳务费显然不能归于天山区发改委,而益民顺建筑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中当然应自行承担一定市场风险,故益民顺建筑公司主张的43000元中应减去5000元,剩余38000元可作为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关于招标代理费,益民顺建筑公司主张40300元,但涉案项目属于招投标工程,故收费标准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1980号)执行,涉案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608238.63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费损失应为21257.67元(1000000元×1%+1608238.63元×0.7%)。第三,益民顺建筑公司主张的招标文件费、招投标场地设施服务费系投标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与投标人最终是否中标没有实际关系,故对益民顺建筑公司的前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益民顺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人在招标人未能与其签订合同情形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同时涉案工程项目最终未能实施,其原因并非天山区发改委主观故意,亦非天山区发改委能够预见、能够克服的情况,更不属于天山区发改委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均无恶意逃避或不履行中标通知书内容的情况下,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为宜,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天山区发改委向益民顺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9628.84元({38000元+21257.6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赔偿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制作费19000元[(43000元-5000元)×50%];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赔偿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10628.84元(21257.67元×50%);三、驳回新疆益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中标通知书虽然形成于2014年8月,但直到2016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才向益民顺建筑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益民顺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则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山区发改委作为招标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投标人益民顺建筑公司向其主张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山区发改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针对双方上诉请求中所涉标书制作费用和招标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益民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发票证实,益民顺建筑公司因涉案项目向他人支付标书制作费43000元,一审法院在查明益民顺建筑公司支付标书制作费用后,扣减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劳务费用,认定剩余款项为益民顺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对于益民顺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则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1980号)确定合理损失数额,均为不当。鉴于本案双方对所涉工程项目未能施工均无过错,天山区发改委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不存在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而益民顺建筑公司也不存在恶意逃避或不履行中标通知书内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民顺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天山区发改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50元(上诉人益民顺建筑公司已预交1141.78元,上诉人天山区发改委已预交540.72元),由上诉人益民顺建筑公司负担1141.78元,上诉人天山区发改委负担54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剑
审判员*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