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旭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旭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22民初4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旭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系该公司哈密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旭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卫元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旭阳公司从事驾驶员及小工工作,具体工作是驾驶被告单位的车,从被告旭阳公司租赁的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园子村九组20号院接送工人到工作地点安装移动通信线路,到工作地点后,原告再辅助其他工作人员安装线路。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约定每月工资是60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手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远节部分离断伤。原告向巴里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巴劳人仲字(2019)6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旭阳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让原告驾驶过公司的车辆,公司也从来没有安排过车辆在巴里坤接送工作人员,也从来没有发放过原告任何的劳务报酬,也未向原告给付过6000元工资。事实上,在本案中存在一个第三人是牛松柏,是牛某雇佣的原告。我公司与牛某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服务合作框架合同”,将巴里坤县行政区域内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2019-2020年家集客线路施工、设备安装及综合布线工程转包给了牛某进行施工,而牛某又雇佣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几个人进行施工。巴里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运用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名单以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附被保险人名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旭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并为原告购买了保险的事实;
2.事故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赔款计算书、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详单、出院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旭阳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公司员工,并在保险公司因原告受伤的事宜办理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且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等事实,从而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张某的微信截图一份,用于证明旭阳公司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购买了保险,原告才相信牛某的身份是旭阳公司巴里坤负责人的事实。
旭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1表示团体意外保险单所附名单上显示是103人,而其公司仅有员工30多人;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仅是为了保险费能优惠一些,而购买保险的费用全是由工程承包人负担。仅以旭阳公司名义购买保险的事宜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表示开具事故证明仅是为了对受伤的原告进行保险理赔而提供的,因为是以旭阳公司名义购买的保险,必然就会以旭阳公司的名义才能进行理赔;牛某也向旭阳公司提供了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且原告的医疗费均是由牛某垫付的,保险公司理赔后,牛某并未要回垫付的款项,而是直接将理赔的款项打给了原告,用作对原告的部分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微信不是牛某和***本人的,微信截图上所显示的张某是谁,旭阳公司不清楚,且整个微信内容均没有提到旭阳公司。
旭阳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出具的签名收条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1)牛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是牛某向原告给付工资的事实;(2)给付的是5700元的工资并非是原告所述的6000元工资,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3)原告***是在巴里坤县移动公司工程上提供劳务,并非是为旭阳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2.牛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是牛某个人承包的,原告是牛某雇佣的人员,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需购买单位配合的事实;
3.工程项目施工服务合作框架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牛某与旭阳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牛某为其雇佣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且牛某也不是旭阳公司的员工等事实;
4.巴里坤县集家客工程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牛某与旭阳公司约定由其为雇佣的10个劳务人员购买保险,每个人的投保费为1400元,合计是14000元的保险费均是由牛某支付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收条系复印件,收条上所写工资数额与***收到的实际工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就不知道该份承诺书,亦不能确定是否是出自于牛某本人书写的,当时牛某是以旭阳公司巴里坤负责人的身份去找原告要求其提供劳务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表示该份合同是否是牛某本人的签名原告方不清楚,且在仲裁时,原告根本不知道牛某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是什么合同关系,原告仅清楚牛某的身份就是旭阳公司巴里坤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仅是知道旭阳公司为其购买了两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此原告收到微信截图后才确定为旭阳公司提供劳务,亦能印证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旭阳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系打印件,未能显示出是张某和谁的微信记录,且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该截图中未能明确反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4,经原告质证后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却认可牛某是代表旭阳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并收到了牛某转交工资6000元的事实以及旭阳公司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牛某与旭阳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服务合作框架合同,由牛某负责承建巴里坤县行政区域内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2019-2020年家集客线路施工、设备安装及综合布线工程。同年3月9日,***在牛某承包的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2019-2020年家集客线路施工、设备安装及综合布线工程中提供劳务。同年4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其右手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远节部分离断伤的后果,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731.12元。
又查,2019年3月19日旭阳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所附被保险人员名单中均包括本案原告***。2019年4月20日,旭阳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单位新疆旭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在贵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投保期限为一年,保单号码,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于2019年4月10日在工作期间因脚下打滑,从工作台跌落导致右手拇指及右肩摔伤,意外发生后于当天送往哈密市中心医院就医治疗,相关诊断治疗费用及发票等详见资料”该保险公司收到该证明后,办理了相关的理赔手续,于2019年11月将保险理赔金2376.83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内。
另查,2019年5月7日牛某向旭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2019年5月7日停工后,将对***施工受伤事件负责到底,需要公司配合保险公司时,公司也需全力配合后续工作”。
再查,2019年9月25日***收到牛某给其给付工资后,向牛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某支付工资5700.00元,在巴里坤移动公司所干的工资一次结清,以后无任何工资纠缠,之前打欠条作废,今日2019年9月25日结清。现金支付”。
***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巴里坤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巴里坤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认为其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旭阳公司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之类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亦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证据。而根据庭审查明,***所提供的劳动,亦不是直接向旭阳公司提供,而是向与旭阳公司具有转包合同关系的转包人牛某提供劳动,且***亦认可其劳动报酬是由牛某向其支付的事实。而旭阳公司在与牛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就牛某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有约定“如在施工中发生人身安全及质量事故、车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等,责任由乙方(牛某)完全自负,甲方(旭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在巴里坤县集家客工程明细表的备注中,双方亦对购买保险事宜有明确约定“在公司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10人(每人1400元保费,保额120万),保险费用合计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公司垫付费用,从施工费中扣除}”,旭阳公司以其名义为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动的务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是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事故后予以理赔,均须通过投保人出具相关证明方能进行。旭阳公司出具事故证明仅是为了进行理赔而提供的手续,***以事故证明中有“我单位员工***”等字样来证明其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要看双方是否实际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虽在工程中提供劳动,但其是隶属于工程承包人牛某的管理,并非是受旭阳公司的管理,亦不受旭阳公司对员工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受旭阳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与旭阳公司既没有人员管理方面的从属关系,也没有劳动报酬方面的经济关系,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不受旭阳公司的安排和调度,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称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志  红
审 判 员 班  曼  丽
人民陪审员 邢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阿依登古丽扎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