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
法定代表人:林志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东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文兴路西侧御东9号6号楼609号。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大同市筑福墅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城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林育富,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城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吴铁,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座18层南边。
法定代表人:林国廉,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许赛金,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被告:林育富,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上诉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东支行(以下简称大同御银行)及原审被告大同市筑福墅品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许赛金、林育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隆德集团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未经订立双方协商一致,争议解决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多数被告的住所地都在福建省,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所涉主合同《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大同御东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且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为民事诉讼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隆德集团认为该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玥玥
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程庆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