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7民初480号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
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大同市筑福墅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林育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盾石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筑福墅品工程有限公司(筑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筑福公司支付原告盾石公司货款4186205元;2、判令被告筑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91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盾石公司与被告筑福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盾石公司向被告筑福公司承建的中国大同论坛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就供货品种、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盾石公司依约向被告筑福公司提供了混凝土14537方,货款总价为4186205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筑福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筑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盾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盾石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盾石公司与被告筑福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盾石公司向被告筑福公司承建的中国大同论坛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筑福公司于次月10号前向原告盾石公司支付上月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的70%,当月剩余30%的尾款不计入下月货款,于下一年度5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所累积之尾款;如被告筑福公司逾期没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则每月应按实际拖欠货款总额的1.5%向原告盾石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指定的联系人为李立龙。2014年6月25日,原告盾石公司与被告筑福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由朱明星负责收料,被告筑福公司应在次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已使用混凝土货款的70%,剩余30%的尾款累计至被告方主体工程完工180天内或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两个时间点以先到为准)。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盾石公司依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筑福公司供应混凝土14537方,货款总计为4186205元。被告筑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盾石公司与被告筑福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盾石公司已经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筑福公司交付了价值4186205元的混凝土,被告筑福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筑福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盾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筑福公司支付4186205元货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盾石公司另要求被告筑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9103元,未超出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数额,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筑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筑福墅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6205元。
二、被告大同市筑福墅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91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7元,由被告大同市筑福墅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人民陪审员 程 洋
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