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4130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博,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佐,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宋景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道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博、陈宣佐,被告华道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道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0 025.70元并支付违约金9129.68元;2、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华道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海康公司与华道兴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约定海康公司向华道兴公司提供可视对讲系统产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9年2月14日,华道兴公司在《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对账款对账函》加盖印章,确认尚欠货款140 025.70元,但并未及时给付。海康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后,2019年5月30日华道兴公司支付50 000元货款。为此,海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华道兴公司支付货款90 02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 025.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华道兴公司承担。

华道兴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产品购货合同关系,华道兴公司收到了海康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但海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虽经多次提出要求,海康公司未能使产品达到正常使用。因海康公司不能提供解决方案,造成华道兴公司至今无法与产品实际使用方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曲沃分公司结算,华道兴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华道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判令海康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产品正常使用止(从2018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违约金为16 617元);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海康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海康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公开《海康威视产品标准保修承诺》事项,其应当为所销售的产品提供合格的售后服务。2018年10月16日起,华道兴公司多次提出设备使用存在问题,海康公司仅于2018年12月10日派人去山西实地进行维修服务,但仍未使产品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海康公司未能按照公示保修承诺提供合格的售后服务,导致华道兴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海康公司针对华道兴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华道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海康公司供货后,华道兴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提出产品质量异议。2018年12月10日,海康公司派人去山西对销售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指导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认为华道兴公司所反映的问题,并非设备本身原因导致。应当明确的是,产品购货合同并未约定海康公司承担产品安装调试义务,如华道兴公司需要售后服务,可以按照海康公司公示的《海康威视产品标准保修承诺》内容提出售后服务申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华道兴公司申请公司员工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海康公司与华道兴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约定:海康公司向华道兴公司提供可视门口对讲机等13种相关商品,货款162 611元;……四、到货时间:2018年5月21日前;……六、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1、需方收到货物现场验收。验收时发现破损问题或没有按照需方要求供货,需方拒绝签收并于7日内通知供方经办人,否则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如有需要现场测试,供方5个工作日内配合需方现场指导。…3、供方应提供符合国标的全新设备。需方收货后一个月内发现有质量问题,供方两周内给予更换新品,超出一个月的,按照供方维修标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则每天向对方支付货物总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2018年5月21日,海康公司与华道兴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约定:海康公司向华道兴公司提供智能球型摄像机和吊装支架产品,货款93 440元;……四、到货时间:2018年6月10日前。其他约定与2018年5月9日产品购货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康公司分别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2月10日,海康公司派技术人员针对其公司所售产品提供了售后服务。

海康公司针对售后服务情况提供公司员工邮件称:2018年12月10日,公司员工权雅鑫发给李志国的邮件载明:曲沃县晋都苑小区调试情况现反馈如下:1、关于清单中的平台软件,在到达现场之后,发现客户未准备服务器,现有的台式机服务器不满足部署平台服务器的基本配置,且服务器协调不下,故平台未作任何部署;2、关于可视对讲机室内机杂音大的问题,系客户未按我们正常接线所致,我们的接线中要求开关电源必须接地,做接地处理后功能恢复正常,已处理;3、客户要求的门禁主机发卡需求,5000张卡官网最新4200版本就可以满足,已将4200对应设置方法交给客户,客户一时无法协调那么多卡,等待后续反馈。华道兴公司质证后认为,邮件系海康公司员工之间往来信息,不予认可。

华道兴公司提供《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复印件称:2018年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28日,2019年1月30日、2月14日、4月17日,其多次在《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上注明产品存在的使用问题后,传给海康公司提出维修服务意见。证人宋某作证称:我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海康公司发出的“2月14日函件”;2月22日,我在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后传回给海康公司,4月15日的函件也是如此。宋某当庭用手机演示方式打开了“2月14日函件”。海康公司质证后认为,收到“2月14日《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与其提供给法庭的有华道兴公司印章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可;因负责该项目的员工离职,其余函件情况无法进行核实。

根据证人陈述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2月14日,海康公司发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该函件记载了自2018年5月11日至7月2日期间海康公司供货数量、型号、价格等,函件抬头载明:“……贵单位仍欠本公司货款140
025.70元”。华道兴公司收到函件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向海康公司发回函件,该函件下方载明:“1、货物已收讫,信息证明无误,我公司将尽快清偿欠款。其他说明(设备使用问题):贵司楼宇对讲单元主机,室内分机,解码器安装完成后,测试中室内分机在待机情况下,有明显呲呲噪音声,经过与贵司技术联系,未能解决。2、贵司门禁主机及软件问题,软件发卡操作不能按流程制卡。3、视频监控严重卡慢”。

诉讼中,海康公司提出对华道兴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华道兴公司财产进行保全。2019年5月30日,华道兴公司给付海康公司货款5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康公司与华道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海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其请求华道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道兴公司关于“海康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合格产品,亦未能提供约定的售后服务,致使华道兴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华道兴公司主张海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但其未能提供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更换产品的相应证据,2019年2月14日的《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虽记载了“其他说明(设备使用问题):……”等文字内容,但该份证据仅证实海康公司销售的可视门口对讲机系统产品,在安装测试过程中需要提供售后服务,并不能充分证明海康公司提供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华道兴公司与涉诉产品实际用户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结算与否,本院不作审查。故华道兴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华道兴公司相应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康公司逾期供货,华道兴公司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均属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双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海康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海康威视产品标准保修承诺》方式和标准,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售后服务,以维护商业信誉,实现更好发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 025.70元;

二、驳回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1266元,由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08元,由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星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