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宋景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博,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佐,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道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道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康威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华道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海康威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依据双方2018年5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合同编号:HDX-CG-180509-01,以下简称“01号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海康威视公司负有对销售设备的调试义务。同时,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海康威视公司应在收到华道兴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技术支持。华道兴公司于2018年10月、11月,2019年1月至4月书面通知海康威视公司系统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海康威视公司只在2018年12月10日进行了现场维修,对华道兴公司在上述时间的维护要求均置之不理。二、华道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产品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不意味着海康威视公司的产品没有问题。涉案产品是用于安保系统,只有安装调试后才能发现问题。依据海康威视公司官网上公示的《海康威视产品标准保修承诺》第1.0条的规定,在华道兴公司购买的产品未达到预期用途的情况下,海康威视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产品检验期、质保期短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检验期和质保期的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分别应为12个月或者24个月。三、海康威视公司主张是因为用户没有按照安装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产品安装,才导致产品不能正常运行,与产品质量无关。对此,海康威视公司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海康威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海康威视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01号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HDX-CG-180518-03”号《产品购货合同》(以下简称“03号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而海康威视公司自认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五、华道兴公司提交的《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帐函》(以下简称“对帐函”)可以证明,华道兴公司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海康威视公司进行了告知,华道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设备进行维修,亦属违约。六、华道兴公司提交的“对帐函”上注明的交货日期不是华道兴公司的收货日期,不应以此作为认定海康威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期限。综上,判为所请。

海康威视公司二审辩称:一、依据“01号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海康威视公司的义务是在华道兴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时,应其需要,由海康威视公司进行现场指导。海康威视公司没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二、双方约定1个月的质量异议期系双方自愿的行为,就涉案产品而言,通电测试就可以知道是否有质量问题。另外,华道兴公司是将涉案产品用于第三方的工程,第三方何时安装设备,海康威视公司无从知晓。所以,1个月的质量异议期限足以让用户发现产品有无质量问题了。三、依据华道兴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海康威视公司官网上发布的《海康威视产品标准保修承诺》可知,海康威视公司对用户以何种方式提出保修有明确的规定,华道兴公司也明知上述报修的方式,但其却以不符合规定的方式,即“对帐函”的方式报修。即便是以“对帐函”的方式对产品的维修和质量提出异议,但华道兴公司发给华道兴公司的“对账函”均是复印件,海康威视公司有理由认为这些“对账函”不是华道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华道兴公司在海康威视公司起诉前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起诉后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五、依据双方签订的“03号合同”第二款的约定,海康威视公司发货以华道兴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为前提,华道兴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海康威视公司有权迟延发货。综上,请求驳回华道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康威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华道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0 02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 025.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华道兴公司负担。

华道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海康威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二、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产品正常使用止(从2018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违约金为16 617元)。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海康威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海康威视公司与华道兴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二审法院注:“01号合同”),约定:海康威视公司向华道兴公司提供可视门口对讲机等13种相关商品,货款162 611元;……。四、到货时间:2018年5月21日前;……六、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1、需方收到货物现场验收。验收时发现破损问题或没有按照需方要求供货,需方拒绝签收并于7日内通知供方经办人,否则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如有需要现场测试,供方5个工作日内配合需方现场指导。……3、供方应提供符合国标的全新设备。需方收货后一个月内发现有质量问题,供方两周内给予更换新品,超出一个月的,按照供方维修标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则每天向对方支付货物总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2018年5月21日,海康威视公司与华道兴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约定:海康威视公司向华道兴公司提供智能球型摄像机和吊装支架产品,货款93 440元;……。四、到货时间:2018年6月10日前。其他约定与2018年5月9日产品购货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康威视公司分别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2月10日,海康威视公司派技术人员针对其公司所售产品提供了售后服务。

海康威视公司针对售后服务情况提供公司员工邮件称:2018年12月10日,公司员工权雅鑫发给李志国的邮件载明:曲沃县晋都苑小区调试情况现反馈如下:1、关于清单中的平台软件,在到达现场之后,发现客户未准备服务器,现有的台式机服务器不满足部署平台服务器的基本配置,且服务器协调不下,故平台未作任何部署;2、关于可视对讲机室内机杂音大的问题,系客户未按我们正常接线所致,我们的接线中要求开关电源必须接地,做接地处理后功能恢复正常,已处理;3、客户要求的门禁主机发卡需求,5000张卡官网最新4200版本就可以满足,已将4200对应设置方法交给客户,客户一时无法协调那么多卡,等待后续反馈。华道兴公司质证后认为,邮件系海康威视公司员工之间往来信息,不予认可。

华道兴公司提供“对帐函”复印件称:2018年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28日,2019年1月30日、2月14日、4月17日,其多次在“对帐函”上注明产品存在的使用问题后,传给海康威视公司提出维修服务意见。证人宋某作证称:我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海康威视公司发出的“2月14日函件”;2月22日,我在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后传回给海康威视公司,4月15日的函件也是如此。宋某当庭用手机演示方式打开了“2月14日函件”。海康威视公司质证后认为,收到“2月14日《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与其提供给法庭的有华道兴公司印章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可;因负责该项目的员工离职,其余函件情况无法进行核实。

根据证人陈述及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2月14日,海康威视公司发出“对帐函”,该函件记载了自2018年5月11日至7月2日期间海康威视公司供货数量、型号、价格等,函件抬头载明:“……贵单位仍欠本公司货款140
025.70元”。华道兴公司收到函件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向海康威视公司发回函件,该函件下方载明:“1、货物已收讫,信息证明无误,我公司将尽快清偿欠款。其他说明(设备使用问题):贵司楼宇对讲单元主机,室内分机,解码器安装完成后,测试中室内分机在待机情况下,有明显呲呲噪音声,经过与贵司技术联系,未能解决。2、贵司门禁主机及软件问题,软件发卡操作不能按流程制卡。3、视频监控严重卡慢”。

诉讼中,海康威视公司提出对华道兴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华道兴公司财产进行保全。2019年5月30日,华道兴公司给付海康威视公司货款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康威视公司与华道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海康威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其请求华道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华道兴公司关于“海康威视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合格产品,亦未能提供约定的售后服务,致使华道兴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华道兴公司主张海康威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但其未能提供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更换产品的相应证据,2019年2月14日的“对帐函”中,虽记载了“其他说明(设备使用问题):……”等文字内容,但该份证据仅证实海康威视公司销售的可视门口对讲机系统产品,在安装测试过程中需要提供售后服务,并不能充分证明海康威视公司提供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华道兴公司与涉诉产品实际用户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结算与否,该院不作审查。故华道兴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华道兴公司相应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康威视公司逾期供货,华道兴公司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均属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院对双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海康威视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海康威视产品标准保修承诺》方式和标准,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售后服务,以维护商业信誉,实现更好发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道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海康威视公司货款90 025.70元;二、驳回海康威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道兴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海康威视公司负担114元,已交纳;由华道兴公司负担1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1266元,由华道兴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08元,由华道兴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 关于华道兴公司上诉所称海康威视公司迟延交货问题。(一)就“01号合同”而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前。依据华道兴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且海康威视公司也认可的2019年2月14日的“对帐函”,海康威视公司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据此,海康威视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二)就“03号合同”而言,同样依据上述“对帐函”的记载,华道兴公司支付28 032元预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7月2日。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前,海康威视公司实际交货时间是2018年7月2日,但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如华道兴公司未按本条约定支付预付款,海康威视公司有权迟延发货且不承担任何迟延交货的责任。”据此,海康威视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亦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

至于华道兴公司所述“对帐函”中写明的交货日期不等同于华道兴公司的收货日期问题,交货日期是从作为出卖人海康威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角度讲,收货日期是从作为买受人华道兴公司履行收货义务的角度讲,二者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谈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在法律上没有质的区别,属于同等含义。

二、关于华道兴公司上诉所称货物质量问题。根据“01号合同”和“03号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需方收到货物现场验收。验收时发现破损问题或没有按照需方要求供货,需方拒绝签收并于7日内通知供方经办人,否则视为需方验收合格。需方提出异议后,供方5个工作日内负责更换维护和补齐。如有需要现场测试,供方5个工作日内配合需方现场指导。”由此可知,就货物的表面瑕疵而言,华道兴公司应当现场验货,如果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拒绝签收并于7日内通知海康威视公司。如果华道兴公司需要现场测试,海康威视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配合,并进行现场指导。

本案中,华道兴公司并未拒绝签收货物,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涉案货物不存在表面质量瑕疵。至于华道兴公司所称海康威视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海康威视公司负有的是对华道兴公司安装调试的指导义务,而非安装调试行为。

就货物的内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供方应提供符合国标的全新设备。需方收货后一个月内发现有质量问题,供方两周内给予更换新品,超出一个月的,按照供方维修标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华道兴公司在“01号合同”中的收货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在“03号合同”中的收货时间是2018年7月2日。依据上述约定,如其发现质量问题,最晚不迟于2018年6月16日和2018年8月2日向海康威视公司提出更换产品的要求,但华道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上述约定期限内提出了更换产品的要求。故即便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华道兴公司也无权提出更换。至于华道兴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约定的1个月的产品质量检验期过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验期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华道兴公司上诉所称海康威视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双方各自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在海康威视公司全部、适当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华道兴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华道兴公司尚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海康威视公司履行在后的维修义务以及认为海康威视公司对该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道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