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4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院**楼**15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杨树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华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道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道兴公司(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道兴公司与华迅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华迅通公司退还货款67015元,返还代付运费1201元,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753.8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迅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华道兴公司与华迅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道兴公司向华迅通公司采购停车场设备,合同总额83769元。华道兴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华迅通公司付款50%即41885元,2016年4月24日向华迅通公司付款30%即25130元。2015年9月代付运费1201元。华迅通公司至今只发送一个岗亭,主要设备包括运营软件等一直未交付华道兴公司,导致其在山西临汾市曲沃县一高档小区的停车厂施工停滞,给华道兴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后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迅通公司发货及派人到现场,但是至今华迅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约定。2016年6月1日,华道兴公司向华迅通公司发出《催货函》,华迅通公司不予理睬,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2016年6月6日,华道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讯通公司(反诉原告)答辩称,不同意华道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6日,华迅通公司与华道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道兴公司向华迅通公司采购停车场设备,合同总金额是83769元,分三期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华迅通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华道兴公司,并且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无误后,华道兴公司向华迅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即25130元,综上,华迅通公司认为其已经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华道兴公司提出的因未收到货物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华道兴公司继续履行《订购合同》;2.判令华道兴公司向华迅通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16754元;3.反诉费用由华道兴公司承担。 华道兴公司(反诉被告)针对华讯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华讯通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应当解除。华讯通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已经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第二,华讯通公司要求支付尾款,因为本案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华道兴公司没有必要支付尾款。第三,运费双方曾口头约定,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第三,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华道兴公司(需方)与华讯通公司(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华道兴公司向华讯通公司采购停车场系统设备一套,金额83769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供方备好货后,采购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41885元;(2)货到现场验收无误,采购方向供方支付30%货款即25130元;(3)安装调试完毕无误,一个月内采购方向供方支付剩余货款16754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收件地址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收件人***;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收到货物现场验收,验收时发现破损问题和没有按照需方要求供货,需方提出异议后,供方3日内负责更换维修和补齐;按照合同数量、质量验收,送货之日起30日之内现场验收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货退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则每天向对方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载明:“……我华讯通公司已收到华道兴公司50%货款41885元,已发货,发货运费1201元以暂由华道兴公司代垫,我公司还未支付给华道兴公司此运费。现经协商,按照合同货到支付30%货款25130元,我公司收到款后免费安排技术人员到达华道兴公司指定项目地点进行指导调试及培训,违约方要承担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有权追偿不足部分,其他事宜还按照原合同执行。由于华道兴公司的合作方施工延期,导致华道兴公司给付我公司30%货款相应延期,承诺不追究华道兴公司的违约责任……”。 《采购合同》签订后,华讯通公司分两次向华道兴公司发送了货物,运费分别为1201元及1100元,华道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及2016年5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华讯通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华道兴公司自认已于2015年9月13日收到两批货物,但称第二批货物中缺少地感线圈、读卡器、蓝牙发行器等重要部件。经询问,华道兴公司称当时因现场未进行安装,故其于2016年5月方才将设备拆封,拆封时发现缺少设备。关于设备到货后的保管存放,华道兴公司称均放置在华道兴公司的宿舍和库房并均上锁,库管人员均是华道兴公司工作人员。 华道兴公司称发现缺少货物后,曾向华讯通公司发送《催货函》,发送未果又向华讯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但华讯通公司均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华道兴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均未进行安装。 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华讯通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达华道兴公司指定项目地点进行指导调试及免费培训一项,华讯通公司认可并未前往现场进行指导培训,但系因接到华道兴公司通知称货没到,故并未前往现场。 上述事实,有华道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单据》,被告华讯通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道兴公司与华讯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华道兴公司主张华讯通公司存在交货不全、未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调试培训的情形,并以此要求解除《采购协议》并要求华讯通公司退回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华道兴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现场进行验收,在30天之内亦未对货物提出异议,而是将货物长期搁置并未拆封,在该批货物处于华道兴公司保管之下的情况下,其主张货物品类短缺系由华讯通公司发货不全所致,并无证据支撑,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华道兴公司向华讯通公司支付30%货款的前提是“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在华道兴公司已向华讯通公司支付30%货款的情况下,应认定华道兴公司已确认货到验收无误,综上两点,华道兴公司主张华讯通公司发货不全,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华讯通公司虽确未派遣技术人员前往指定地点进行调试指导及培训,但根据《技术协议》,该培训系免费进行,华道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任何损失,故对于华道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采购协议》,并由华讯通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一节,因《采购合同》约定由供方负责送货,故华讯通公司应将华道兴公司垫付的运费共计2301元给付华道兴公司。华讯通公司辩称双方曾约定运费在尾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讯通公司要求华道兴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现涉案停车场系统并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故尾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华讯通公司要求华道兴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上文论述,涉案《采购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运费二千三百零一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百零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迅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