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辖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749509378D。
法定代表人:徐润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崛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7065575211。
法定代表人:罗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新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8民初927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新世通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洛宁崛山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电气设备采购(第2标段)合同文件》中的《合同条款》5.2对交货地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洛宁崛山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工地现场买方指定地点。现场卸车及就位由买方承担,卖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另该合同文件中的《招标文件》5.15.1也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端,首先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提出诉讼。在进行仲裁或诉讼期间,除提交仲裁或诉讼的事项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仲裁或诉讼地点为洛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哈尔滨新世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哈尔滨新世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哈尔滨新世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328民初927之一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在2013年12月的招标文件(证据一)中载明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的工程工地现场且约定了诉讼地点为洛阳,所以应由洛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招投标文件是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目的是为合同签定和履行,最终应以合同为准。原审法院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协议书时间为2014年的5月16日,该协议书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条款签订的时间亦为2014年5月16日,该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为哈尔滨巿阿城区。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招标文件形成日期为2013年12月。但是恳清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正式合同(证据二)中的第一项第10条明确规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当产生矛盾时,以日期靠后的文件为准。图纸和文字发生矛盾时,以文字证明为准”,所以应当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条款(证据三)中的约定为准(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却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违法裁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合同对履行地约定明确。即便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标的为延期损失、违约损失等:明显属于其他标的。另外,即便是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以招标文件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那么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诉讼法院为洛阳市,而非洛宁县,也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因此,该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均应是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必然错误,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洛宁新华公司因洛宁崛山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与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世通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文件。其中,该项目《招标文件》5.15.1条款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端,首先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提出诉讼。在进行仲裁或诉讼期间,除提交仲裁或诉讼的事项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仲裁或诉讼地点为洛阳”。依据该条款中载明的“诉讼地点为洛阳”内容。并不能确定当事人协议本案由洛阳辖区内某一基层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洛宁新华公司所诉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世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8民初927之一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