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1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罗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和平,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润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水电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城区法院)(2019)黑011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通公司)与新华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世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到阿城区法院申请执行,阿城区法院在2018年12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8)黑0112执3741号。执行期间,阿城区法院扣划新华水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674,784.00元。
阿城区法院查明,新世通公司与新华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黑011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华水电公司给付新世通公司货款1,613,070元、违约金171,766元、设计费727,953元及设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85,392元。判决后,新华水电公司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黑01民终74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新华水电公司给付新世通公司179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12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之前给付剩余59万元,双方案涉债权债务即结清。如新华水电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新世通公司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0,584元,由新世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4元,减半收取15,292元由新华水电公司负担。诉讼审理期间,阿城区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黑0112执保243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华水电公司银行存款297万元。阿城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黑0112民初3363号之一民事裁定续行冻结新华水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存款,冻结金额297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18年11月27日,新世通公司递交执行申请,要求新华水电公司履行原审判决即(2017)黑011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所涉内容,给付2,630,766元,承担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阿城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0112执3741号执行通知书并向新华水电公司送达。
阿城区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系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阿城区法院依据(2017)黑011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及(2108)黑01民终754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新华水电公司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新华水电公司以新世通公司恶意不申请解封账户导致其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且被查封账户系专用账户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行为并返还调解书确认金额之外的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华水电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9)黑011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黑0112执374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行为,裁定退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4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179万元履行义务以外的款项。事实及理由:一、执行行为依据错误。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阿城区法院判决后,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调解,作出(2018)黑01民终7452号民事调解书。故(2017)黑011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因复议申请人上诉后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二、(2018)黑0112执37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理由错误。(2018)黑01民终7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为179万元,分期给付。如果复议申请人逾期给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恢复一审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设定。即使据此认定复议申请人没有按时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也不能以一审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三、复议申请人未能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原因在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属不履行行为,不应执行调解书的假设约定条款。双方在二审调解时,由于复议申请人的账户被阿城区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冻结,而被冻结的该账户是财政部门确定的本次技改资金专用账户,根据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需要给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必须从该账户支付。在本案中二审调解达成后,复议申请人多次向对方催促尽快划走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对方一直说正在办理,眼看着履行期限逾期对方还没有划走该款项,复议申请人再次向对方催促,对方仍然说正在办理。直到复议申请人接到执行文书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说法就变了。鉴于负责执行的阿城区法院执行局不了解这一情况,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阿城区法院没有召开听证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便下发了驳回异议的裁定。造成裁判结果不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阿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新华水电公司与新世通公司二审期间就案款给付数额、期限及逾期履行后果经自愿协商后达成调解并被法院确认,故(2018)黑01民终7452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华水电公司未在调解书指定期限给付欠款,新世通公司申请执行,阿城区法院立案并执行新华水电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新华水电公司自认其公司诉讼阶段被阿城区法院曾冻结过的涉案银行账户(41×××98)内的资金自调解书协商之日起至法院立案执行时尚有5,567,950.05元余额,而案涉调解内容是新华水电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新世通公司120万元,新华水电公司在涉案银行账户仍有足额款项支付的情况下却不按协议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责任在己,且新华水电公司亦未提供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方式或期限的书面证据,阿城区法院以(2017)黑011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新华水电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执异4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怀宇
审判员 丁剑峰
审判员 侯景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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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