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经济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徐润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军。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2015黑高商终字第5号裁定发回重审)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立志、被告佳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王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合同内设备款3882342.50元,增加设备款2835000元,电缆敷设费1786500元;2、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拖欠的合同内设备款3882342.50元的迟延给付期间利息损失217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以3882342.50元为基数,迟延给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至给付之日;3、增加的电缆敷设费及增加的设备款迟延给付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至给付之日;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签订5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往来账询证函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882342.50元。其中在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的设备由投标的20面柜增加至40面柜,导致增加设备款2835000元;竞争性招标文件中明确电缆敷设的投资由被告负责,实际电缆敷设由原告施工完成,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买卖合同之内,按投标文件的要求,电缆敷设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5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欠付的货款以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合同范围之外增加的设备款和电缆敷设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佳电机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款问题。被告尚有设备款3882324.50元未支付给原告,是有充分的抗辩理由的。由于原告建造的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在被告通知其进行维修整改后,原告拒不整改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该套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其支出的维修费用3041118.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其余设备款841206.50元,被告可以支付给原告。二、关于增加设备款和电缆敷设费问题。原告该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首先,《竞争性招标文件》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确定为交钥匙工程”,《投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将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2009年3月9日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书》第15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009年3月11日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即”由承包商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提供一个配套完善的设施(转动钥匙)即可运行,其特点是这种方式,项目的最终价格和要求的工期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即不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作为给承包商支付的依据,也不考虑合同履行期间的市场价格浮动对施工成本的影响”。因此,该两项费用即使实际存在也应该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中。其二,被告以原告”负责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指导、调试,被告只负责基础电源及其普通气源等基础设施的提供”,即”交钥匙工程”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相关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只要原告提供的试验站在满足双方所订立的技术条件的前提下,用多少设备,用什么样的设备都由原告自主选择,因此原告所谓增加设备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三,按照《竞争性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方案中资金并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投资,该部分投资由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其所指的是公用部分的电缆敷设。事实上该项工作完全由被告投资建设,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他方面的电缆敷设工作,即工作现场到设备及设备之间的电缆敷设并非公用部分,是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对设备安装调试的工作内容,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其四,原告在2013年1月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增加设备款及电缆敷设费用,其起诉时无理向被告提出该两项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保护。二、关于利息的问题。1、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利息的情形,只有在买受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出卖人才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而本案诉争的五份合同中,被告所保留的部分货款是因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所谓的欠款利息。双方订立的08J-088(2)和07J-120号合同的部分质保金欠款是被告在原告不履行对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进行维修整改,而被告暂时无法评估原告的违约行为会给被告造成多少损失的情况下而行使的正当行为,是合理和适度的,是基于减少被告的损失的一个考量。目前该维修合同已经司法鉴定有明确结论,且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维修,原告再不应对该系统承担整改和保修责任。2、被告在货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的货款841206.50元应从被告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合同后的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法定标准)。因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一是因设备有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验收,未到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二是答辩人并非有意拖欠,而是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三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时被告已明确表示可以支付该部分款项。3、因增加设备款及电缆敷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利息支付可言。四、诉讼费按责任分担。
反诉原告佳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电气试验站维修费合计3041118.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出庭人员差旅费。事实及理由: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编号07TB-0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合同总金额为8000000元。合同对交货、付款期限、安装调试、设备验收等内容也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反诉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009年5月6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约定2009年10月为该设备整体验收完成时间,但反诉被告未能对该设备不合格项目进行有效整改。2010年6月2日双方又签署了《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双方除对维修项目完成标准进行约定外,还约定如2010年7月31日前达不到验收条件,反诉被告每超期7天支付罚款10000元,拖期超过30天加倍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11月9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订立《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维修合同》为止,共拖期123周,根据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二、反诉原告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其均拒绝履行维修义务,2012年5月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明确告知反诉被告的最终履行时间,并告知将委托第三方维修,已尽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为降低损失,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招标形式委托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整改,所需维修费用共2950000元。2013年8月27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鉴定报告书”中对比维修的14个项目的鉴定结论均为存在质量问题,整套设备存在系统功能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效果无法达标的问题,无法称为合格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另外,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发生的维修费91118.00元,前后两次合计3041118.00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当庭答辩称,新世通公司和佳电机公司没有关于违约罚款按周支付10000元的约定,《会议纪要》经鉴定为虚假的,并不是当事人书写,因此,新世通公司并不认可每周10000元的违约金约定,双方没有其他关于逾期罚款的任何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且佳电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新世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于2010年1月8日通过国防科工委的验收,法院委托中国认证集团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鉴定机构在其许可业务范围内并无电力供配电的业务范围,其仅仅是对出入境货物及其品质、数量、重量等进行检验鉴定。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可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鉴定工作,而本案佳电机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并不是进出口设备,两位鉴定人员没有提供与本案鉴定设备有关的学历证书或专业证书。因此,鉴定机构和人员都不具备检验鉴定新世通公司设备的检验的能力和资质,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新世通公司设备存在瑕疵的证据。因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佳电公司,该鉴定也是佳电公司申请作出的,所以新世通公司无义务提出重新鉴定。佳电机公司维修设备,并不是因为新世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而是因为佳电机公司试验电机功能要求而增加的费用,并不是维修费用,因此,该费用新世通公司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新世通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7年--2009年双方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1)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35000元;(2)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3)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4)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85000元;(5)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8000000元。
2、(1)2010年11月27日往来账询证函;(2)2012年4月5日往来账询证函。
证明问题:双方于2007年至2009年签订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882342.50元。
经质证,佳电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其共拖欠新世通公司货款3882342.50元的事实无异议。
但提出,从2010年到2012年佳电机公司向新世通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新世通公司对此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也没向佳电机公司主张增加设备款及电缆敷设费,在2013年1月新世通公司才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该两项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
对此,新世通公司辩称,在起诉之前,增加的两项费用是佳电机公司副总经理崔剑口头答应的,也多次向崔剑主张权利,但无书面证据证实。
第二组证据:
中标通知书;
2、招标公司的中标设备明细;
3、到货验收单;
4、特种变压器的证明。
证明问题:新世通公司主张增加的2835000元的构成,其中,增加了变频电源的控制屏20面,每面80000元,计1600000元;增加了试验插接箱10台,每台20000元,计200000元;增加了测试插接箱3台,每台20000元,计60000元;增加了微机3台,每台23000元,计69000元;2台功率计将其中一台由国产改为日本横河设备,增加了29000元;特种变压器厂整改变压器196000元,合计为2835000元;变频电源主机,佳电公司指定的设备和厂家为3000000元,新世通公司实际花费3680000元,多出680000元。主要原因是功能增加了,超出了原中标技术协议,系根据佳木斯防爆电机研究所副总工程师章力源的口头要求而为,现没有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票据仅有一部分,当庭无法出示,希望通过司法鉴定的结论另行举证。
经质证,佳电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是交钥匙工程,按约定所有设备都由原告采购,至于用多少设备和用何种设备均由其自主决定,只要满足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性能指标就已经达到合同目的;2、原告所说增加20面柜及10个插接箱,在原告原图纸中已有体现,不属于增加;3、佳电机公司从来没有要求新世通公司在技术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功能和设备,也从来没有以有效的方式答应支付给其增加的设备款。
第三组证据:
1、技术协议;
2、伟肯技术协议;
3、买卖合同。
证明问题:1是双方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2是新世通公司与伟肯设备供应商签订的在向佳电公司供货时签订的技术协议也是实际履行的协议;3是体现的伟肯设备采购款是3680000元,多出投标合同680000元。
经质证,佳电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新世通公司所举证的2技术协议是关于变频器的技术要求,与双方签订的试验站的工程的技术标准没有可比性,所以,以该两份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3、新世通公司以买卖合同证明680000元增加设备款,不具有真实性,因该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总价是3680000元,证明不了增加设备款。
第四组证据:
国防科工伟验收批复;
2、章力源述职报告;
3、技术联系单。
证明问题:新世通公司的设备已经于2010年1月8日通过国防科工委的验收,并且在佳电公司副总工程师的报告中也表述为2010年3月完成了全部设备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工程进入了设备调试运行阶段,说明新世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2010年8月佳电公司已经启用了试验站工程几乎全部的功能,也说明佳电公司投入使用设备实现了设计功能要求。
经质证,佳电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关于国防科工委的批复只能证明对整体设备的验收,不能说明对质量的验收,如果将该批复视为双方对设备的验收是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述职报告是复印件,上面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不清楚,证据不应在新世通公司处保管,其来源不合法,也证明不了新世通公司向佳电机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
1、竞争性招标文件;
2、电缆清册。
证明问题:电缆铺设费用不包含在8000000元的投标当中,理由:1、竞争性招标文件第13页表述为:本方案为电器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初步设计,不包括设备基础部分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设计内容,投标方案中资金概算可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投资,该部分内容说明电缆敷设包含在公用部分内,而不是公用部分的定语,佳电公司的招标不包含基础部分和公用部分,而电缆敷设是包含在内的,佳电公司的招标不包含电缆敷设费用;2、原被告招投标在2009年的1月份,新世通公司提供电缆敷设设备明细是2009年8月份,也就是说在招投标中原被告不可能知道包含多少电缆敷设费用,因此,招投标过程中不可能包含新世通公司主张的电缆敷设费用,该费用具体金额在庭审前提出鉴定申请(不包括原材料之外的人工、工程、税金、规费),现在没有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想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按照2009年国家定额收取费用。
经质证,佳电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招标文件中的概述中已明确不包括新世通公司主张的电缆敷设费,证据2电缆清册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与合同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佳电机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
证明问题:2010年6月2日前,新世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由新世通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责任,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达到验收标准,如每超期七天罚款10000元,拖期超过30天加倍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当事人本人书写。违约金每周10000元并不存在。
律师函;
证明问题:2012年6月15日佳电机公司委托律师向新世通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主张违约金,并告知其如不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整改,将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该设备进行维修。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律师函通知的内容仅是佳电公司单方主张违约金,并未告知新世通公司应当维修的具体范围及不维修的法律后果,并且新世通公司已经回函明确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并未认可其主张的违约金。
《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维修合同》、《工程完善内容一览表》、《佳木斯防爆电机研究所电机试验站改造总承包验收纪要》;
证明问题:新世通公司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设备的不合格项目进行维修订立合同,维修费2950000元。维修项目与鉴定结论不合格项目基本一致。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佳电机公司在反诉状中称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但佳电机公司并未提供招投标任何证据,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维修时间均与合同不符,新世通公司认为该合同系诉讼后佳电机公司倒签的假合同,是把签订合同的日期放在质保期届满之前;对工程完善一览表有异议,该表格是佳电公司与中机国际自行协商确定的,不能证明新世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具有该一览表中验收不合格的问题;《验收纪要》所验收的依据包含研究所试验站工程规划具体内容及措施,该该证据并没有中机国际的盖章,中机国际也没有委托代表人在上面签字;虽然签订了《维修合同》和具有验收内容的《验收纪要》,但维修的范围、维修时间在以上证据中均没有体现,佳电公司也没有来函告知新世通公司需要维修,新世通公司也没有做出拒绝维修的意思表示,因此,新世通公司认为维修是不存在的。
鉴定报告;
证明问题:经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称为合格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不具备鉴定案涉设备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佳木斯防研所电机试验改造相关情况说明;
证明问题:维修单位中机国际对其维修项目进行了说明,其维修项目与鉴定报告不合格项目基本一致。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除了盖章之外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
告知函;
证明问题:2013年2月21日佳电机公司向新世通公司发告知函,告知维修费用295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此费用。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新世通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中直接告知了新世通公司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是2950000元,并没有告知新世通公司应当进行维修,而新世通拒绝维修的内容,该函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超过3年的质保期,该函不能证明中机国际的维修内容,中机国际在函中体现的均是改造而不是维修。
维修合同全额2950000元的发票、佳电机公司支付给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的银行凭证、收据及承兑汇票和说明;
证明问题:佳电机公司已向中机国际公司支付2650000元,双方已履行合同,并向新世通公司发函告之其已委托中机国际公司对该设备不合格项目进行维修,费用2950000元,并明确该费用由新世通公司承担。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中机国际出具的6张收据(编号为:7320、7621、7622、8908、8909、8910)和3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佳电机公司并未提供与收据和发票相对应的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佳电机公司实际支付了2950000元款项;2、因为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研究所试验站工程完善规划具体内容及措施》中明确表述”该项目系对原试验站工程的后续完善”,所发生的费用为后期完善而支出,支出的不是维修款。即使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中机国际公司,也不应当由新世通公司负担。况且,该合同是倒签的,合同虚假,按该协议发生的所谓维修费用与新世通公司无关。
佳电机公司与伟肯电气、新世通公司订立的《协议书》(2011年11月9日、2012年3月12日)及电子转账凭证。
证明问题:新世通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其同意由伟肯电气公司维修,并同意承担维修费用;佳电机公司向伟肯电气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91118元。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2012年3月12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11月9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符,91118元的维修费用发生在2012年9月份到12月份之间,该费用是经过新世通公司认可,新世通公司在2012年9月到12月份之间仍然在履行维修义务。
第二组证据:
1、2010年5月4日邮件内容;
证明问题:2010年5月4日新世通公司的分包商哈工大海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秦勇向佳电机公司工作人员章力源转发其给新世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的邮件内容,该内容显示”双方对试验项目调试的进度安排”。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谓调试安排是指生产培训的调试,与章力源述职报告相符。
2、2010年5月13日邮件内容;
证明问题:2010年5月13日新世通公司的分包商哈工大海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秦勇向佳电机公司工作人员章立源转发其给新世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的邮件内容,该内容显示”佳木斯电机试验站项目验收日期越来越近”。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XX没有收到秦勇的邮件,邮件的内容也是秦勇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新世通也不能证明试验站的验收状态,试验站已经于2010年1月完成验收。
3、2010年7月28日邮件截图及附件;
证明问题:2013年7月28日新世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向佳电机公司工作人员章力源发关于试验站项目中的匝间耐压、电阻测试仪技术参数的邮件。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佳电公司自行采购设备,委托新世通公司提供技术支持,附件中的设备并不是新世通提供的设备。
4、2010年7月29日邮件截图及附件。
证明问题:2010年7月29日新世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向佳电机公司工作人员章力源发关于该项目设备验收的技术协议,协议内容表述”保证使用方试验系统2010年9月投入正常使用并通过验收。”综合上述证据证明:因新世通公司以”交钥匙工程”为履行方式所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双方《会谈纪要》中约定2010年7月31日通过验收,新世通公司为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所采取的措施。但由于其此后未积极履行义务,致使该设备至今也未通过双方验收。新世通公司称2010年1月8日国防科工委对整个调保项目的验收即为对其提供的设备的验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经质证,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附件中的《技术协议》并未履行,该协议为新世通公司与变频电源代理商及佳电机公司指定变频供货商为提高完善功能达成的三方协议,协议所指验收为电气试验站完善提高的验收,并非对新世通供货的正式验收,电气试验站2010年1月通过国防科工委正式验收。
为反驳佳电机公司的反诉主张,新世通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研究所试验站工程完善规划具体内容及措施》。
证明问题:该证据是佳电公司与中机国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的核心内容是对试验站工程的后续完善而不是新世通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对其进行维修,其中,《试验纲领》第1.1条与《技术协议》进行比对得知,中机国际完善的内容超过了《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范畴,由此得出的结论的完善提高而非维修,其中涉及到维修的只有一项内容,即1、2号工位的相互干扰,维修时间仅仅是3天,整个技术改造是180天,所以佳电公司所支付给中机国际2950000元并不是用于维修而用于完善改造升级试验站。
经质证,佳电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1、2号工位的相互干扰,维修时间仅仅是3天)括号内的金额无法单独区分,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基于法院委托鉴定中的14项不合格项目进行维修整改的费用,中机国际对所有项目维修都是对新世通公司所交付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签订的维修合同明确是对新世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进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3、新世通公司及一再强调一些设备应由佳电机公司提供但没有其举证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口头表示,而且按照双方约定,交钥匙工程系统都应由新世通公司采购提供,因此,其这些理由不成立。以上维修项可以与鉴定机构鉴定的不合格项进行比对,如果新世通公司对维修项目和支出费用有异议,可以申请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其中:原告新世通公司提供本诉的第一组证据五份购销合同、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司的中标设备明细、到货验收单、特种变压器的证明)、第三组证据(技术协议、伟肯技术协议、买卖合同),因佳电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1《关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因该份文件上加盖了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军工系统工程监理处的公章,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章力源的述职报告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技术协议单,因佳电机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1竞争性招标文件,因佳电机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电缆清册,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佳电机公司提供的反诉第一组证据1《会议纪要》因经法院委托鉴定系复印件,且新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鉴定报告》系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新世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律师函》6《告知函》新世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维修合同》、《工程完善内容一览表》、《佳木斯防爆电机研究所电机试验站改造总承包验收纪要》、5《佳木斯防研所电机试验改造相关情况说明》7维修合同、银行凭证、收据及承兑汇票和《说明》新世通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佳电机公司与伟肯电气、新世通公司订立的协议书(2011年11月9日、2012年3月12日)及电子转账凭证2张新世通公司仅对2011年11月9日的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与2012年3月12日协议的内容相同,系协议正式签订前的传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2010年5月4日邮件)3(2010年7月28日邮件)4(2010年7月28日邮件截图及附件)新世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0年5月13日邮件)新世通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世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研究所试验站工程完善规划具体内容及措施》佳电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
新世通公司与佳电机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签订5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往来账询证函确认佳电机公司欠新世通公司货款总额3882342.50元。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07TB-006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一套,价款8000000元,此为”交钥匙工程”,原告需严格按照国家专业标准及双方签订的《佳木斯防爆电机电气试验站技术协议书》进行生产,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使用签字后叁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产成发货前到供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发货。供方负责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10%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其它约定事项:《佳木斯防爆电机研究所电气试验站技术协议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书》中第22页20条规定,供方应向需方指定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套设备分公司购买芬兰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生产的变频电源,金额含组屏费叁佰万元,此金额包含在本合同总金额内。
该电气试验站属国家国防科工局于2007年5月批准实施的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经黑龙江省国防科工办批复该电气试验站采购价格为8000000元(含安装调试费)。黑龙江省国防军工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军工系统工程监理处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关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同意竣工验收。
另查,佳电机公司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采购竞争性招标文件中第八章技术规格概述:工程的承包方式确定为”交钥匙工程”,投标方中标后应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电气试验站”,提供详尽的技术资料,承担人员培训并提出明确的质量承诺和质量保证。本方案为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技术部分的初步设计。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设计内容。投标方应据此方案拟定详细的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设计内容的”电气试验站投标方案”,投标方案中资金概算可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投资,该部分投资由佳电机公司负责。
2012年3月12日,新世通公司、佳电机公司及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就电气试验站维修费用达成协议,由佳电机代新世通公司向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8157.5元,此款在该电气试验站项目余款中扣除。
2012年4月5日,佳电机公司为复核账目,向新世通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2年3月31日,佳电机公司欠新世通公司应付账款3882342.50元(此款已扣除维修费58157.5元)。
2012年5月6日,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受佳电机公司委托给新世通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该公司给付因07TB-006号合同项下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并于十日内协商处理,否则将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公司维修该设备。
2012年6月22日,新世通公司复函答复,律师函于2012年6月17日收悉,对函中认为我公司在与被告购销合同当中我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针对该说法我公司持完全否定意见,其理由完全不成立。
2012年11月19日,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29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按合同履行了维修义务,佳电机公司共支付维修费2650000元,暂预扣质保金300000元。
经佳电机公司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该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未包含电阻自动测量的相关装置,不具备电阻自动测量的功能;2、鉴定标的物未包含转矩-转速传感器装置,无法完成TN曲线测量功能;3、鉴定标的物无法实现转速、转矩数据的自动采集功能,可实现计算、分析、打印及绘制特性曲线的功能;4、鉴定标的物温度测量未达到协议中要求的精度为±1℃的要求;5、鉴定标的物未包含转速测试装置,无法实现电机转速测量功能;6、因供电电压质量不合格,故鉴定标的物无法实现小功率电机参数的准确测量;7、因该部分未完成全部调试,无法判定鉴定标的物在500KW中压加载过程中是否存在二次侧电压不平衡问题;8、因该部分未完成全部调试,无法判定鉴定标的物低压1250KVA升压变压器(2台)是否存在二次侧电压不平衡问题;9、鉴定标的物1号工位尚不具备高、低压叠频能力;10、鉴定标的物2号工位尚不具备低压叠频能力;11、鉴定标的物仅能完成S7断续工作制实验,无法完成S3-S6及S8、S9等六类断续工作制实验;12、鉴定标的物直流电源无法完成负载加载;13、鉴定标的物未包含耐压试验系统、振动噪声试验系统及风机水泵测试系统。综合上述问题,鉴定标的物尚不具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功能,存在多项功能无法实现或实现效果无法达标的问题,存在严重质量缺陷。
经新世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举示的2010年6月2日签署的《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中签名是否为原始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0年6月2日《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不是原件签名;XX、秦勇、沙海涛签名及最后一页上的所有签名字迹不是亲笔书写。
经查,双方对前四份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经双方确认:2007年11月22日的合同项下剩余货款70500元,2007年12月20日的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76000元,2008年5月7日的两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分别为420000元、74000元,共计740500元,其中质保金为191000元,佳电机公司同意支付。
关于第五份合同即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07TB-006的合同,对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3200000元,双方无异议,分歧较大的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该合同约定的是否是”交钥匙工程”,新世通公司关于增加费用及电缆敷设费的诉请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二、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应否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新世通公司认为,一、关于技术协议中的约定的”交钥匙”问题。新世通公司与佳电机公司2009年3月5日达成的《技术协议》是整个电气试验站的技术协议,而不是新世通公司供货的配电和数字操控系统的独立的技术协议。试验站的子系统即包括新世通公司供应的供配电系统和数字操作系统,也包括达到检测功能必须的检测设备,部分检测设备为佳电机公司自有的测量仪器和设备,还有部分设备不在供配电和数字操控系统的范围内,如温度、噪声设备、耐压、风机水泵等测量设备。技术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但,新世通公司仅提供了供配电和数字操控系统,试验站实现检测功能的转柜、转速、振动等检测设备不在新世通公司的供货范围内,在没有测量设备的情况下,新世通公司无法按技术协议对整个实验站”交钥匙”,也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交钥匙工程”履行,加之作为试验站实现试验功能必备的电缆敷设存在争议,佳电机公司自有设备以外的检测设备由谁采购等均没有约定,因此,不能按”交钥匙工程”的概念确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即使是”交钥匙工程”也是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000000元供货范围内确定的设备的”交钥匙工程”,不是对整个实验站的”交钥匙工程”。关于新世通公司主张的增加设备和电缆敷设费用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世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一套价值8000000元的供配及数字操控系统,并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而这8000000元的设备新世通公司在投标时有明确的供货设备清单,主要为20面配电柜变频电源和计算机控制软件,实际供货为40面柜及其他增加设备,对多出的设备,佳电机公司无异议,增加的设备是为满足佳电机公司在原招标项目作为军用电机的研保项目的基础上,增加整个佳电机公司所有出厂电机的试验检测和对冶金电机、起重电机等民用电机的试验要求,导致在原8000000元中标的范围外又增加了部分设备,该部分设备款并未包含着中标的合同内,应由佳电机公司另行支付。关于电缆敷设问题。首先,《竞争性招标文件》表述”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不包含在投标范围内”。电缆敷设不是公用部分的定语,而对于试验站实际无法确定哪部分是公用部分,该部分投资由佳电机公司负责,电缆铺设包含着公用部分当中,当然也就不包含着8000000元的中标合同内。因此,竞争性招标文件对电缆敷设费用的约定是明确的,佳电机公司一直在有意曲解竞争性招标文件的约定,至于费用多少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次,新世通公司投标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份,但电缆清册的设计时间是在2009年6-8月份。敷设电缆的规格、数量、长度等新世通公司在投标时因未确定所在位置根本无法预见,而电缆敷设又是连接结整个试验站设备的必备条件,新世通公司的投标不可能包含尚未确定电缆敷设费用。正是因为作为试验站运转、实现试验功能的电缆敷设约定不明,或双方存在分歧,技术协议才不符合”交钥匙工程”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合同约定了”交钥匙工程”作为推定新世通公司承担电缆敷设费用的依据。二、关于新世通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问题和佳电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首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前后矛盾,《鉴定报告》是在国防科工委验收的三年后做出的,佳电机公司已经使用了三年之久,三年之中数字操作系统已经被佳电机公司换掉,供配电系统被使用了三年之久,三年之后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新世通公司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既然漏洞百出,矛盾重重,不足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得出的维修合同更不足以采信。按照佳电机公司代理人所说的”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基于法院委托鉴定中的14项不合格而进行的维修整改费用。鉴定报告是在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维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9日,说明维修合同是倒签的,作为《维修合同》附件的《研究所试验站工程完善规划具体内容及措施》体现不是维修,而是升级改造试验站,2950000元的维修内容是虚假的,该《维修合同》根本不能作为佳电机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依据,佳电机公司即使向中机公司支付了2950000元,也不是维修费用,也与新世通公司无关。本案中并没有佳电机公司要求新世通公司维修,新世通公司拒绝维修事实的存在,佳电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过程,所发生的费用与新世通公司无关。另,新世通公司一直在与佳电公司的章力源总工、副总经理姜久龙、崔剑进行协商,其三人均口头答应在适当时机予以支付,后来因审计原因未实现,另外该两笔款项是基于新世通公司与佳电公司2009年的投标合同发生的,投标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未消灭,且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也没有具体确定,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佳电机公司反诉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支持。第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真实的维修行为;第二,佳电机公司在维修前未履行告知义务。
佳电机公司认为,一、该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原告诉请的所谓增加设备款和电缆敷设费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事后是否达成合意,并对照合同条件的规定都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支持,也违背了”交钥匙工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项诉请法院不应支持。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写,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翻译的《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中界定的”交钥匙工程”的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提供一配备完善的设施,(转动钥匙)即可运行。其中第4.1条规定:承包商的一般义务是:应按照合同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完成后,工程应能满足合同规定的工程预期目的。承包商应提供合同规定的生产设备和承包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竣工和修补缺陷所需的所有临时性或永久性的承包商人员、货物、消耗品及其他物品和服务。工程应包括为满足雇主要求或合同隐含要求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虽未提及但)为工程的稳定、或完成、或安全和有效运行所需的所有工作。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责任。其中第1.1.4.1条规定:”合同价格”系指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经商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竣工和缺陷修补的款额,包括以及按照合同做出的调整(如果有),除合同另有说明外。
而双方签订的《竞争性招标文件》第八章Ⅱ技术规格概述工程的承包方式确定为”交钥匙工程”,招标方中标后应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电器试验站,提供详尽的技术资料。承担人员培训并提出明确的质量承诺和质量保证。2009年3月9日双方订立《技术协议书》第15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工程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指导、调试,甲方只负责基础、电源及其普通气源等基础设施的提供。2009年3月11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计量单位套金额8000000元、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产成发货前到供货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供货方发货,供方负责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技术协议书》第16条约定:为方便甲方对工程的验收,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向甲方提供详尽的与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及文件。第23.3条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在甲方工厂进行,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次对设备按照技术协议及投标书承诺的内容进行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第25.1条约定:产品达到优质、可靠。最终验收后,自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设备质量保证期,整机质量保证期限为36个月。第25.2条约定: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在接到用户通知后,8给小时内作出答复,48个小时内派人员到达现场,并做到故障不排除,人员不撤离现成。尽量满足客户要求,直到客户满意为止。完工后由用户填写质量问题‘反馈单’,方可离开客户厂家。从以上对比内容完全可以看出双方本案诉争的07TB—006号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与《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所规定的内容本质上完全一致。交钥匙工程设计(E)—采购(P)—施工(C)简称EPC工程,是由承包商实施所有的设计、采购和建造工作,完全负责项目的设备和施工,即在”交钥匙”时提供一个配套完善的可以运行的设施。某些项目的所有者,有时出于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不太熟悉的考虑,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竣工和保修。一揽子发包给一个承包商而采取的一种简单项目管理模式。雇主的主要目的是在保证建设投资项目达到预期功能目标的前提下,通过固定最终价格与承包商订立合同。由于承包范围包括整个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各个方面,承包商往往采取联合体方式作为承包人,或实力较强的承包商接受合同后,再将工作任务分解后发包给不同的分包商实施。交钥匙合同采用不可调节的固定价方式承包,即不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给承包商支付的依据,也不考虑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浮动对施工成本的影响。二、关于新世通公司应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问题。由于新世通公司交付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已被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鉴定标的物尚不具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功能,存在多项功能无法实现或实现效果无法达标的问题,无法称为合格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的鉴定结论而确认。佳电机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在委托律师通知新世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遭到其拒绝情况下,已通过合法的招标形式委托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设备不合格项进行维修整改,所需维修费用共2950000元。上述维修项目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中判定的不合格项一致。就上述维修费用,佳电机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新世纪通公司并请求该2950000元维修费由其承担。另外,在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佳电机公司两次委托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对设备不合格项进行维修,共向其支付维修费91118元,上述两项合计30411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新世通公司在其制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买受人佳电机公司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买受人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维修,其发生的合理维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三、新世通公司应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07TB-006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佳电机公司购买该设备对生产出的电机产品进行出厂前检验。因新世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多项试验功能不具备,导致佳电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全部目的。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整改期限(2010年1月31日验收)及如未按期完成整改使设备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会议纪要签订后新世通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对设备维修整改,已严重影响佳电机公司的生产活动。截止2012年11月19日(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合同之日)新世通公司共拖期123周,根据双方约定新世通公司违约前四周每周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从第五周起每月应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应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虽然新世通公司以佳电机公司未出示该会议纪要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新世通公司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说明第八页至九页中已明确自认有该会议纪要。法庭应责令其向法庭提供,如其拒绝提供就应该认定反诉原告所交的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四、新世通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黑龙江省国防军工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对调保项目整体验收应为对本案争议标的验收是伪命题。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23.1条、23.2条和23.3条约定及原告投标文件”合同条款”第3项付款中的承诺,对该套系统的验收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设备质量的验收只能是合同相对人来完成。国防科工的验收只是对整个运用军方资金所建设的调保项目的整体项目完成情况的验收,并非对单体设备质量情况的验收。该验收不能替代合同相对人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新世通公司已举大量证据证明在2010年1月8日后其仍在寻求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办法和方案,并想尽快达到验收条件的证据,包括会谈纪要和新世通人员向佳电机公司人员往来的邮件等。中机国际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无法称为合格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应视为对该套系统的验收结果。其结果未满足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EPC合同文件第9条竣工试验,第10条雇主的接收均规定对设备的检验是由合同相对人来完成。
本院认为,无论从《竞争性招标文件》还是双方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直至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金额为8000000元、制造厂家为供方、计量单位为套,除此仅约定了供方应向需方指定的伟肯电气公司购买变频电源)来看,均有”交钥匙工程”的内容,而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新世通公司提供的试验站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应由新世通公司自主选择设备,并未约定相关设备的型号和数量,以上约定均符合”交钥匙工程”的基本特征,故,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双方应按”交钥匙工程”的特征履行。新世通公司称佳电机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增加技术要求,因此增加了设备,并提交佳电机公司2009年9月17日签收的设备到货验收单予以佐证。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设备及数量,而且,新世通公司并未举示出双方对该试验站增加设备达成合意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新世通公司虽主张增加设备款,亦未提供双方就合同内容(包括价款、具体供货设备)进行变更的证据。其增加设备款应由佳电机公司负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佳电机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虽然约定”本方案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设计”,但该电缆敷设是指公用部分中的电缆敷设。而本案中新世通公司所主张的是从工作现场到设备及设备之间的电缆敷设费用,并非公用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17条的约定,新世通公司提供工程使用的电缆线的型号、规格、数量及技术要求,佳电机公司负责采购,并未约定此电缆敷设费用由佳电机公司负担。新世通公司在最初诉讼时的诉请是要求给付设备的安装费,后又变更为要求给付电缆敷设费用,不论是设备安装费还是电缆敷设费用,双方均未约定由佳电机公司负担。按常理,如果按照新世通公司所说双方变更了合同价款,且增加的价款高达原合同的50%以上,那么其在设备安装后不会不积极主动索要该款项,而在2013年1月最初起诉之前从未向佳电机公司主张过该两笔款项,有悖常理。而且,时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新世通公司仍无法完整举出该两项增加费用支出的合法凭证,对此,其辩称有关费用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后,由佳电机公司负担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同时,该试验站属国家国防科工局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是经过招投标且采购价格是经过省国防科工办批准的,合同双方无权变更合同价格,如果变更合同价格必须经过国防科工局批准。因此,新世通公司要求在合同价格之外支付电缆敷设费用及要求给付增加设备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新世通公司要求对《设备到货验收单》的设备的技术指标比照《佳木斯防爆研究所电气试验站技术协议书》进行技术鉴定申请,及对电缆敷设工程进行作价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该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前四份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佳电机公司无异议,2008年11月5日,其为新世通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反馈单上服务及运行情况载明:2008年供货的所有设备现运行良好、质量问题已全部处理。新世通公司虽未举示双方验收的手续,但该售后服务反馈单已载明这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已正常运转,应当视为对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佳电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该反馈单上记载的日期给付相应货款,并于一年后支付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较适宜。佳电机公司对2009年3月11日双方合同项下的欠款3200000元无异议,对因该设备的质量问题,佳电机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佳电机公司已经支付给伟肯电气公司的91118元维修费,应一并扣除。因该设备质量问题而提起司法鉴定的费用,也应由新世通公司负担。佳电机公司举证的会议纪要,经鉴定非原件,且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佳电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新世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世通公司与佳电机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新世通公司主张佳电机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其关于增加设备款及电缆敷设费的诉讼主张无理,应予驳回;佳电机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维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新世通公司负担的反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其关于新世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49500元、质保金191000元,共计740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验收款4700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质保金23500元从2008年12月22日起,验收款132000元从2008年1月20日起、质保金44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验收款315000元从2008年7月17日起、质保金105000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验收款55000元从2008年7月17日起、质保金18500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200000元,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3041118元,前述款项折抵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158882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0日起,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7元,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753元、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54元;反诉费49888元,反诉原告负担18759元,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129元,鉴定费158703元,由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冬云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