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润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颖,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新世通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佳木斯防爆电机研究所电气试验站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交钥匙工程”是新世通公司对整个电气试验站的交钥匙工程,扩大了新世通公司的责任范围。2.《技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世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以收到佳电公司的“通知”为要件,佳电公司从未通知过新世通公司进行维修。3.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与鉴定内容相矛盾,该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4.原审法院仅依据佳电公司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际公司)签订的《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维修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在无证据证明该《维修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认定佳电公司的维修费为295万元错误。《维修合同》名为维修,实际上是对试验站的后续完善和升级改造。二、新世通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设备及电缆敷设费用应由佳电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20面配电柜变频电源和计算机控制系统,新世通公司实际供货为40面配电柜变频电源和计算机控制系统,因此而增加的设备支出,应由佳电公司承担。《佳电公司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采购竞争性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电缆敷设费用由佳电公司承担,因此,佳电公司应偿还新世通公司支付的电缆敷设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佳电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新世通公司交付的供配电和数字操作系统是电气试验站的全部核心设备,合同中约定的“交钥匙工程”是指“由承包方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提供一套配备完善的设施,转动钥匙即可运行”的设备。因此,无论案涉设备由多少设备组成,工作量多大,均应由新世通公司承担。二、佳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履行了告知新世通公司进行维修的义务。新世通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发送的函表明其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新世通公司全程参与鉴定过程,且从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中机国际公司对设备的维修项目与《鉴定报告》所列不合格项目一致,新世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维修是对设备的升级改造。四、佳电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工程完善内容一览表》《验收纪要》、维修发票以及向中机国际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佳电公司与中机国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维修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佳电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9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五、新世通公司主张应由佳电公司承担增加的设备费和电缆敷设费,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世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佳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新世通公司应承担案涉设备维修责任是否正确;二、新世通公司要求佳电公司支付其增加的设备费及电缆敷设费的主张应否支持。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新世通公司应承担案涉设备维修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该争议问题又包括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1.佳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履行通知维修的义务。案涉《技术协议书》第25条约定,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新世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作出答复,48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故障不排除维修人员不撤离现场。据此,在接到佳电公司的维修通知后,新世通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二审法院已查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受佳电公司委托,于2012年5月6日向新世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新世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佳电公司要求新世通公司于十日内协商处理,否则将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公司维修该设备。据此,佳电公司已通过《律师函》明确表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新世通公司进行维修。新世通公司应根据《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新世通公司主张佳电公司未通知其对设备进行维修,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涉工程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是否属合格产品及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新世通公司始终参与并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了整个鉴定过程,且本案鉴定机构的许可业务范围包括“技术检测、质量检验、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测试”。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作出的专业技术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并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新世通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主张鉴定过程与鉴定内容相矛盾,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佳电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设备经鉴定机构确认不具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功能,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在佳电公司委托律师向新世通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其对设备进行维修,但新世通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佳电公司委托中机国际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一方面,佳电公司与中机国际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载明因新世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而未通过验收,针对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该合同附件《工程完善内容一览表》中载明的维修项目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项目内容一致。另一方面,一、二审法院亦查明,佳电公司向中机国际公司支付295万元维修款。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两方面事实认定佳电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维修款,并判决新世通公司向佳电公司支付295万元维修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世通公司主张《维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新世通公司虽主张该《维修合同》是对设备的升级改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后的设备性能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对新世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新世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应否支持。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新世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佳电公司向黑龙江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报送的案涉设备运行正常的验收材料,以证明案涉工程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技术协议书》作为设备验收的标准和方法,在新世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相关标准,且《鉴定报告》亦明确确认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佳电公司是否向黑龙江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报送案涉设备运行正常的验收材料,均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新世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新世通公司要求佳电公司支付其增加的设备费及电缆敷设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招标文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案涉《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方中标后应为佳电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电气试验站”。新世通公司中标后,与佳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世通公司应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进行生产,并依照《技术协议书》对工程进行验收;《技术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该协议是双方对电气试验站达成的技术协议,而非仅就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达成的技术协议。一、二审法院基于前述《招标文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交钥匙工程”系新世通公司对整个电气试验站的交钥匙工程,理据适当。新世通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交钥匙工程”扩大了其责任范围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
鉴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新世通公司负责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在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设备的具体型号、数量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满足设备功能的情况下,应由新世通公司自主设计并选择设备,新世通公司为使设备满足《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指标及试验功能而增加的设备款,应由新世通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新世通公司主张其系因设备增加民用电机的试验检测功能而增加了设备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至于新世通公司主张设备之间的电缆敷设费用应由佳电公司承担的申请理由,案涉《招标文件》载明,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投资,由佳电公司负责;《技术协议书》中亦约定佳电公司负责基础设施及电缆的采购。一、二审法院结合上述约定,认定佳电公司应承担公用部分的电缆敷设费,并无不当。新世通公司主张的电缆敷设费为案涉操作系统所涉设备与设备之间电缆连接的敷设费用,而非设备基础和公用部分的电缆敷设费,该主张与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的约定不符,新世通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新世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王富博
审 判 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迪
书 记 员 修俊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