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12221号
原告: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1区095室。
法定代表人:张理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鑫,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菜市口2号。
法定代表人:龙洁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勇,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攀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勇、尹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美公司返还建设工程预付款6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增设电梯井道工程的基础施工、钢结构和外装饰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66900元,但被告在进场施工后,不仅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且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期还严重超期,由此导致业主方多次投诉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基础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远超原告的预付款,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工程款及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季某等业主于2017年8月31日取得了××增设电梯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1月5日,被告国美公司取得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
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井道工程的基础施工、钢结构和外装饰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质量标准为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原告应于开工前7天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为223000元。双方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前30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69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才将图纸交付给被告,但没有地面勘察报告,导致工期延误;原告自认是在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将图纸交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北门桥社区关于××12345投诉工单明细表》(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居民向12345投诉称××楼加装电梯工程施工缓慢、电梯井内有污水)、《北门桥社区加装电梯议事会记录》(主要内容是2018年9月27日,“针对××基坑渗水严重问题”,参会人员提出一些解决方案,最后意见是××原有的坑壁砸掉,采取由新施工方按照图纸重新做基坑的方案,参会人员中没有被告方人员)、《工程联系单》(内容是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17日对案涉工程基坑渗水问题向被告提出的处理意见)、《通知书》(系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邮寄给被告,主要内容是原告提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预付款)等证据。
被告质证称:原告未及时提交施工图纸及地质勘察报告才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被告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增设电梯工程定位放线验收记录》、《增设电梯地基验槽记录》、《增设电梯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增设电梯现浇结构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基础施工符合施工要求和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和勘察单位也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规划许可,被告国美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原告迅攀公司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相反,原告自认交付图纸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交付图纸的迟延应系工期延误的因素之一;其次,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未按图施工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再次,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基坑渗水的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愿或无力对此进行修复、整改。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6900元的建设工程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737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