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833号
原告:***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理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胡传钎,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div>
法定代表人:宁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文国,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攀公司)与被告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迅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吴中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丰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电梯烧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中标尹山湖商业水街项目,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合同约定之电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交付了电梯,但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导致合同项下电梯被毁损。2018年1月4日,被告明确承诺由其承担该损失。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项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中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26.7万元。根据原告举证,大火仅烧毁了两个箱子,而电梯一般需要由十几个箱子组成,原告也承认发电机不含在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就以原合同价确认损失,没有依据。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承担验收交货保管和存放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放到指定位置,原告不予配合,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4时44分,位于吴中区的露天保温材料堆发生火灾。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吴中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有关人员,认定起火原因系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火灾主要烧毁尹山湖商业水街一号楼北侧一层保温板堆垛等。
另查明,尹山湖商业水街项目的业主方为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2-G-135地块电梯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苏州溪江实业有限公司供应58台通力电梯并做相应的安装、调试,投标总价为17820000元,电梯设备总价款为14737000元,电梯安装总价为3083000元,其中型号为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的投标单价为267000元。被告承包了尹山湖商业水街项目的土建工程,其聘请做保温层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引发了火灾,当时原告的装电梯的两个箱子在涉案场地上,火灾引燃了箱子,造成电梯损坏,损坏的电梯型号为通力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
2018年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尹山湖商业水街电梯L7(新增消防电梯17,电梯型号:通力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经多方协调后确认由我司(吴中建设)承担该电梯所有设备采购责任,我司保证所采购的电梯设备与甲方(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采购电梯厂家品牌设备一致,电梯采购到场时间确保电梯单位有45天安装验收工期)。
被告称,原告将放电梯的箱子搁置在保温板上,没有存放好,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据其了解,一部电梯的零配件需装十几个箱子,但现场只有两个箱子,所以其认为两个箱子里存放的不是一部完整的电梯。另外,其出具承诺书后需要确定电梯损坏了多少,需要原告提供采购清单,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以其没有采购。后,其了解到一部新电梯仅需10万元左右,不是原告主张的267000元。267000元是包含了电梯设备的价值、安装费及利润的,火灾毁损的是电梯设备本身,所以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安装费及利润。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火灾致其电梯设备损毁。2、电梯损坏清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清单载明: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山湖商业水街电梯项目现场因突发失火导致贵司所采购的L7号未开箱整台电梯严重烧毁。后期我司安排人员进行货物清点。L7号电梯部件仅剩电梯马达(型号:NMX11)未损坏,其余该电梯设备全部烧毁无法使用,具体烧毁清单如下(装箱清单、发货清单)。关于现场损坏电梯请甲方给予协调处理。3、发货清单,证明火灾烧毁的电梯即是通力电梯公司发货至工地上的。4、电梯设备移交清单,证明其将涉案电梯移交给了通力电梯公司。5、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通力电梯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编号为C-06-DT2的电梯与本案损毁的电梯型号是一致的,涉案电梯被烧毁后,其又向通力电梯公司采购了一部电梯,采购价为190600元,通力电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看,烧毁的是两个箱子,烧毁的主要是电梯门机柜和控制柜,不是所有的电梯配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确定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与合同一致,不确定采购合同中的电梯配件是不是混装在一起。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应是原告后补的,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电梯技术参数等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显示的并不完全一致,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电梯合格证一份,证明目前使用的电梯型号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显示的电梯型号不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电梯的载重等技术参数实际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电梯一致。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与通力电梯公司签订协议,被烧毁的电梯的原始采购价为114300元,其向通力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补充协议,证明涉案电梯参数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购买价为119900元。3、报税凭证,证明其向通力电梯重新采购电梯情况属实,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且完成报税。4、招投标文件报价单,证明其参与苏州溪江实业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当时被烧毁的电梯的投标价为21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涉案电梯价格为114300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不清楚原告与通力电梯公司之间有多少份补充协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发票与补充协议金额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价格中是包含利润的。
原告认为即便马达未损毁,一部电梯配一部马达,不可单独拆解销售,马达也无法再安装在其他电梯中,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如果马达未损毁,原告要求其赔偿,应将马达交付给其。关于电梯马达的去向,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针对原、被告对涉案电梯的价格及马达问题,本院向通力电梯公司了解情况,通力电梯公司回复涉案电梯系其向原告销售,其委托物流将电梯(含配件)运送至苏州市吴中区施工现场,该电梯设备价格为119900元,电梯作为整梯报价并销售,其未针对单个部件报价。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通力电梯公司的客户,其表述不够客观。关于马达的价值,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表示约4至5万元,双方均未提供马达价值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电梯损坏清单、承诺书、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电梯设备移交清单、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协议及付款凭证、报税凭证、招投标文件报价单,被告提供的电梯合格证,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本起火灾系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的。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火灾是否导致原告整部电梯毁损;原告因本起火灾所受到损失的认定;电梯马达的价值应否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火灾确引起型号为通力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的电梯受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出具承诺函,确认由其承担该电梯所有设备采购责任,并未提出火灾烧毁的并非整部电梯的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补充协议及通力电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火灾导致整部电梯(马达除外)损毁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及通力电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电梯本身的设备价值为119900元,原告提供其与苏州溪江实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投标价格包含了安装费等费用在内,反映的并非设备自身的价值,原告按照投标价格主张其电梯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电梯马达未因火灾而毁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其应将残值交付被告。但根据当事人陈述,目前马达已遗失,原告无法交付给被告,关于该马达价值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马达系电梯的重要部件,该马达确为涉案电梯所配置,无法单独计价、使用,电梯毁损后,马达所应有的价值会有所减损;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清点,发现马达未损坏,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现马达遗失,原告未及时止损等因素,酌情从电梯价款中扣减20%。涉案火灾系被告施工人员施工不当引起的,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火灾发生及相应后果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5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305元,由原告***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被告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明燕
人民陪审员  倪宏明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浦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