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5557号
原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胜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西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秦林男。
原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中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39763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31.1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要求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苏州中恒通沥青水稳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平江新城江宇路(苏站路-城北公路)市政工程的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平江新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经双方决算,合同内沥青工程款为265089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有未付到期工程款553263.64元经原告起诉已判决生效要求被告支付,现被告仍有到期应付工程尾款397634.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众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众合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苏州中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后更名为中恒通公司)签订《苏州中恒通沥青水稳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平江新城江宇路(苏站路—城北公路)市政工程,地点为平江新城,内容为沥青施工;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徐丽东、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毛建福;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合同中列明的相关内容的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施工结束后,2016年1月31日前付至总额的50%,2016年7月1日前付至总额的60%,2017年1月20日前付至总额的75%,2018年7月1日前付至总额的85%,201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追诉相应资金的成本;本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及时按规定向发包人交付各种结算相关的文件(以甲方代表在乙方现场监磅和施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中恒通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0月12日、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3月3日、3月28日、5月30日以及11月24日形成8张工程款结算单。2017年1月8日,徐丽东根据前述8张工程款结算单汇总形成江宇路沥青工程的总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650898.4元。中恒通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收到众合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众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众合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合计170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中恒通公司将众合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众合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55326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众合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5326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42544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26508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109460.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28817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508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中恒通公司陈述,(2018)苏0508民初5066号案件是按照工程款总额的85%,扣除众合公司已经支付的170万元后,要求众合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55326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案件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申请了执行,但没有执行到款项;同时我公司联系过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说没有钱付。现在我公司也无法再联系到该法定代表人了。本案是就剩余15%的工程款向众合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有苏州中恒通沥青水稳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结决算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018)苏0508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恒通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的沥青水稳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恒通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且众合公司驻工地代表徐丽东已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2650898.4元,故众合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众合公司应于2018年7月1日前付至总额的85%,201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且中恒通公司起诉众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工程总价款至85%已得到本院支持,故中恒通公司要求众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即397634.7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众合公司逾期付款,中恒通公司要求众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97634.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7634.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21元,由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宁晓鹏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人民陪审员  飞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任 彦
书 记 员  闫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