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8496苏州市吴中灵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8496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灵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亭路28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查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峰、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西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秦林男。
原告苏州市吴中灵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天建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灵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市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5125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5月12日,尚欠被告工程款计人民币7934409.29元。之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85万元,又根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84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4月26号支付了4635663.65元。故其共支付了工程款8485663.65元。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人民币551254.36元。对此,被告亦在贵院(2018)苏0506民初8443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也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众合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众合市政公司(债权人)和苏州吴中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保理公司,保理商)共同向原告灵天建设公司寄送编号为20170425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贵司作为建设方与众合市政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为“木渎寿桃湖景区一期综合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名称为“木渎寿桃湖景区一期综合改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应项目共同审定价为:27768209.29元。应收帐款金额7934409.29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现因债权人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款7934409.29元全部转让给保理商金控保理公司,请贵公司继续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灵天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众合市政公司、金控保理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2018年9月17日,金控保理公司向本院起诉灵天建设公司和众合市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灵天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0万元、众合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审理中,本院组织上述各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为:灵天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金控保理公司4635663.65元(含诉讼费、保全费),金控保理公司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将受让的工程款7934409.29元中的剩余3298745.64元反转让给众合市政公司,再由众合市政公司和灵天建设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此外,在2019年3月14日本案调解过程中,灵天建设公司还称,截止2017年1月18日,木渎寿桃湖景区一期综合改造工程及木渎寿桃湖景区一期综合改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未付部分合计7934409.29元,该债权由众合市政公司转让给了金控保理公司,其司在该案中支付给金控保理公司的款项就是其中的一部分。另,其司已经在2018年2月1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众合市政公司310万元,后又支付给众合市政公司75万元。综上,其司在支付给金控保理公司上述4635663.65元后,其司一共为上述两项工程合计支付了8485663.65元,已经超过了截止2017年1月18日的未付款项即7934409.29元。我方就超出部分保留对众合市政公司的诉讼权利。对此,众合市政公司表示,截止2017年1月18日,灵天建设公司确结欠其司工程款7934409.29元,其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灵天建设公司在2018年2月份支付其司385万元工程款,又在本案中支付了原告4635663.65元,故灵天建设公司不再结欠其司工程款。后,本院据此作出(2018)苏0506民初844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灵天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苏州吴中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635663.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92元,由灵天建设公司负担(该款项已包含在调解协议的第一项金额中)。后,灵天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分两笔向金控保理公司各转账551219.36、4084444.29元,以上合计4635663.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苏0506民初8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转账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和众合市政公司、金控保理公司三方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上述各方在(2018)苏0506民初8443号案件中的陈述,截止2017年1月18日,灵天建设公司结欠众合市政公司工程款7934409.29元,众合市政公司于2017年5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金控保理公司。因灵天建设公司在(2018)苏0506民初8443号案件中向金控保理公司支付4635663.65元,故金控保理公司在将剩余债权3298745.64元又回转给了众合市政公司,上述三方亦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由原、被告之间自行进行结处。原、被告双方又一致确认,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85万元,故原告已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3850000-3298745.64=551254.36元,此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吴中灵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25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312元、公告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9912元,由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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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宁剑
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