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8432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8432号
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龚细姣,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林男。
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466.5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承建的“东太湖路地下通道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3107.5方,共计823466.5元,但被告仅支付65万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东太湖路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工程地址东太湖路,计量方法为按原告随车送货单到被告工地,由被告人员认累计计量,按实结算。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合计823466.5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被告方业务员翁医民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仅支付其货款65万元,结欠其17346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合计823466.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73466.5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466.5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08元,由被告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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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查春霞
人民陪审员  马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姚 伊
书 记 员  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