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

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与九江尚凌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949号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74487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来丹芹,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尚凌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号360403210044470,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龙开河路18号顺达商务写字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滚,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斯公司)诉被告九江尚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凌公司)、**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尼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尼克斯公司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尚凌公司签订《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凌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电梯22台,合计货款24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尚凌公司型号为TKJ800/1.5-VVVF电梯3台,计货款294000元,被告尚凌公司已付货款128500元,尚欠货款165500元。被告**滚系被告尚凌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要求:1.被告尚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滚对第1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尚凌公司、**滚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菲尼克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凌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2.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尚凌公司催讨货款,被告愿意偿还的事实;
3.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3份,欲证明案涉电梯已安装,并经主管单位检测合格的事实;
4.尚凌公司的章程1份,欲证明被告**滚系被告尚凌公司唯一股东,且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尚凌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虽然未提供实际交货的凭证,但证据3反映的电梯型号、制造单位、安装地点与证据1相对应,加上已付部分货款,证据3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故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尚凌公司签订《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凌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电梯22台(其中型号为TKJ800/1.5-VVVF电梯6台,每台单价98000元),合计货款2426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尚凌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727800元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的货款,在本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70%,计16982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若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电梯安装地点为江西省德安县绿谷嘉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尚凌公司型号为TKJ800/1.5-VVVF电梯3台,计货款294000元。
另查明:被告尚凌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电梯,除涉案合同以外,还签订多份合同,原告共供应电梯11台,累计货款1067500元,已付款902000元,尚欠165500元。
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三份检验报告载明的电梯型号为TKJ800/1.5-VVVF,制造单位为菲尼克斯公司,安装地点为德安县府前大道绿谷嘉园。
被告尚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出资,实际未出资),被告**滚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而未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凌公司签订的《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未提供实际交货的凭证,但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反映的电梯型号、制造单位、安装地点与案涉合同相对应,加上被告尚凌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及被告尚凌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交货数量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尚凌公司型号为TKJ800/1.5-VVVF电梯3台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尚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凌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尚欠货款总额的5%计8275元。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滚系被告尚凌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尚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尚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5500元;
二、被告九江尚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5500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尚欠货款总额的5%计8275元);
三、被告**滚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九江尚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滚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