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09执7454号
申请执行人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74487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悦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2384007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悦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109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0000元及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9年12月12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109执74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