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

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2082号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74487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81690452D,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马晨阳。

被告: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501165628,住所地东阳市关,住所地东阳市关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晨阳,执行董事。

被告:马晨阳,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彤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马晨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到庭参加庭审,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26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金彤公司、马晨阳对方泰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金彤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各—份,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电梯买卖和安装等义务己在2018年履行完毕。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方泰公司、金彤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方泰公司、金彤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故原告同意由方泰公司全面履行金彤公司的合同付款等义务;金彤公司转让合同义务后,仍作为担保人保证方泰公司对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付款期到期后两年;方泰公司保证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向特种设备检测院提交电梯验收申请,否则视为所有电梯验收合格,付款起算点开始计算等内容。嗣后,金彤公司逾期不提交电梯验收申请。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326000元。另,方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马晨阳。

各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金彤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金彤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KJ800/1.75-VVVF、TKJ1000/1.75-VVVF、TKJ2000/0.5-NG、TF-2000的电梯设备共9台,设备款共计1162000元。同日,原告与金彤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述电梯设备的安装事宜,安装款共计26400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方泰公司、金彤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案涉所有电梯已于2018年安装完毕,因金彤公司土建原因,尚未验收;金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0万元,尚欠原告余款1326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原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由金彤公司变更为方泰公司,方泰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90天内向特种设备检测院提交电梯验收申请,否则视为所有电梯验收合格,付款起算点开始计算。金彤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方泰公司对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付款期到期后两年;金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泰公司追偿。后,金彤公司未按期提交电梯验收申请,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方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马晨阳、出资额168万元。三方《协议书》金彤公司落款处有胡金芳签名,签名时胡金芳占金彤公司70%股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彤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与金彤公司、方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方泰公司未在约定的90日内提交电梯验收申请,案涉电梯应按约视为验收合格、付款起算点开始计算。方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金彤公司自愿为方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方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晨阳作为方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方泰公司按年利率6%赔偿其利息损失,应属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132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赔偿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马晨阳对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369元,由东阳市方泰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晨阳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佳丽

书 记 员 施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