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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2507号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744877。
法定代表人:徐仁荣,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来丹芹,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桃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47054366L。
法定代表人:彭鑫,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育倩、邹伦,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斯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浙0109民初250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浙01民辖终2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尼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来丹芹,被告鑫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倩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8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尼克斯公司诉称:原告为电梯生产、销售企业,被告为电梯销售企业,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电梯,再将电梯销售给被告客户。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444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鑫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中介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交的对账说明第二部分,就是由被告经手,该部分内容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系中介关系,被告通过向原告介绍客户,原告支付中介费。现案外人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显然违背合同相对性。三、被告提供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鑫奥公司与菲尼克斯公司应收账款对账说明》一份,载明:一、2016年至2019年鑫奥公司欠菲尼克斯公司的货款合计182200元,其中该货款中扣除小门套费用37800元,扣除后欠款金额为144400元。该笔欠款鑫奥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菲尼克斯公司签订合同三台,且已发货安装完毕,此业务是鑫奥公司(彭鑫)经手,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欠菲尼克斯公司货款74100元,且菲尼克斯公司提前已透支预付给彭鑫49845元,如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20年5月20日前没有支付该款,由彭鑫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给菲尼克斯公司49845元。三、合同号0190359#共11台,先生效4台,鑫奥公司要求先发货2台,发货前需支付给菲尼克斯公司95000元,用作此2台电梯的发货款,菲尼克斯公司收到该款后方可发货,至发货之日起十日内鑫奥公司需再支付菲尼克斯公司88800元,用作其余2台电梯的定金。该对账说明由菲尼克斯公司工作人员及鑫奥公司法人代表彭鑫签字确认。原告表示,本案涉及的货款仅为《对账说明》中的第一项内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鑫奥公司与菲尼克斯公司应收账款对账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对账说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仅为《对账说明》第一项内容,明确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4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4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严潇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陶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