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桃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47054366L。




法定代表人:彭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744877。




法定代表人:徐仁荣,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9民初2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口头约定因双方发生争议,由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与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贵州省兴仁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首先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菲尼克克斯电梯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说明》为依据,主张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因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贵州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