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6093号
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风,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来龙镇府前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风、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1-6#楼房屋在被告欠付的质保金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苏1311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1311民初515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载明质保金900000元本质属于工程款,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90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应支付360000元,于2020年3月26日应支付540000元。原告在2017年起诉时,因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届满,没有要求确认质保金900000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调解书确认的支付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天泰公司,要求:1.被告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697128元及违约金;2.被告天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确认其对兴龙家园1-6#楼房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质量保证金900000元,被告天泰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应支付360000元,于2020年3月26日应支付540000元”。关于原告东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1311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江苏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市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1-6#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价款37971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9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优先权,因质量保证金未到合同约定的清偿期,暂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未予支持。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1-6#楼房屋在被告欠付的质保金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涉案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分别为2019年3月26日返还360000元,2020年3月26日返还5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中360000元价款的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而剩余540000元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暂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故对其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