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东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金星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02民初1152号
原告:江苏东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星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东方家园B-3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东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淮安金星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5893.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旭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建宿迁市宿城区伯金美寓(耿车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的8#-17#。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伯金美寓工程15#、16#、17#楼由被告金星公司施工,双方权利义务按东旭公司和德广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内容执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被告金星公司应缴纳履行保证金1415260.22元,金星公司实际缴纳700000元,余款715260.22元由东旭公司作为出借人为其垫付,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月4日,原被告中途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东旭公司铂金美寓15、16、17楼保证金770743.5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9月30日该笔715260.22元保证金才从德广公司退还。此间共产生利息355893.65元,此款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一、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事实,***只是做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称我司应缴纳保证金1415260.22元,而实际缴纳700000元,余款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为我司垫付且约定月利率2%,这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司没有委托原告垫付715260.22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次,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答辩人需缴纳的保证金数额,原告自行制作的《铂金美寓工程单体建筑面积》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再次,在我司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715260.22元情况下,原告直接返还我司400000元保证金,不冲抵欠款。没有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更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案外人德广公司与原告东旭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宿迁市宿城区铂金美寓(耿车安置小区)二期工程“8#-17#楼、汽车库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及其施工过程中所涉及范畴均包含在内”包给原告东旭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东旭公司向德广公司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金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15#、16#、17#楼由被告施工,双方权利义务按德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后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缴纳7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退还被告金星公司4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东旭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替被告金星公司垫付715260.22元保证金及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该争议在(2018)苏1302民初2720号案件,金星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东旭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不予支持,后东旭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2018)苏13民终4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东旭公司主张垫付715260.22元保证金、二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欠条均作出释明并均不予支持东旭公司的主张。现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录像等新证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