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

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广林园林景观工程(临沂)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3幢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林园林景观工程(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解放路与临西九路交汇东200米路南(现住所地兰陵县长城镇池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上诉人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林园林景观工程(临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4民初8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是发生在上诉人绿馨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林公司之间的,被上诉人***仅仅只是广林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与广林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确定***具有原告资格,明显有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的情况是:一人公司对外负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即只有在一人公司作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有权利选择是否将其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此处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约定,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本案中,广林公司起诉绿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一人公司主张债权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同公司列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作为广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广林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的认定了***的原告主体资格,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如果原审法院的逻辑可以成立的话,所有的一人公司起诉的案子,其股东均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这明显是不合理,也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合同甲方(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合同乙方(广林园林景观工程(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山东省临沂市××区,合同履行地系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本案争议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无任何联系。最后,《**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在履行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先诉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基于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绿馨公司作为采购方,广林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应作为先诉地,故兰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广林公司住所地(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作裁定明显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以公司住所地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时,公司注册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按照更密切原则,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广林园林景观工程(临沂)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兰陵县长城镇池口村,其选择向兰陵县人民法院先行起诉,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兰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