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

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988号 原告: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375号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67751902J。 法定代表人:罗昌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金鸡岭街21号海岸龙庭海景花园A栋一楼6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9054069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3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201253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怡公司)与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置业公司)、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公司限额在90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本案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亚置业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三亚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64203701620211125088061338,汇票的票面金额为900000元。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三亚置业公司,收票人为**公司。该票据可转让并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鹤怡公司。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原告在汇票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足以认定三亚置业公司已“拒绝付款”。三亚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0万元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 三亚置业公司辩称:对***公司持有案涉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因三亚置业公司不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公司提出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无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汇票背书给鹤怡公司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上,但对***公司对汇票有无再背书给其他方由法庭查证。其次,即便说鹤怡公司没有再背书,其实现持票人权利的情况下,**公司认为,**公司只是一个背书人,最终付款责任应当由三亚置业公司承担,不应向**公司主张。再次,即便向**公司主张,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第四、关于保全担保费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票据号码为2105642037016202111250880613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三亚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公司、金额为90万元、承兑人为三亚置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同时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鹤怡公司,载明“可转让”。鹤怡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提示付款,于当日被拒付,指令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备,系有效票据。同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鹤怡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鹤怡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向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鹤怡公司要求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函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鹤怡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90万元,及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