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6225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01731.64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付的10173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为2336.62元,详见《诉求金额明细表》);三、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就武汉中梁天玺壹号园林景观项目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交货、结算与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价格变化,双方于2023年4月就该项目补充签订另一份《商砼买卖合同》。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就武汉中梁天玺壹号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商砼价值合计762059.8元,截至目前,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60328.16元,尚欠原告货款101731.64元。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到庭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商砼买卖合同两份、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部分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4日和2023年10月25日就2023年8月份和9月份的供货量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某甲公司庭审中自述,被告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是2023年8月和9月供应的混凝土,共计101731.64元,其他货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部分付款凭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截止2023年10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1731.64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173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某乙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自本院立案之日起(2024年6月4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支付货款101731.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731.6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杭州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