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504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尚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网络工程师资质和身份信息,同时,也无法证明该使用行为发生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无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上诉人所有投标文件的形成、提交均发生在南京市××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南京市××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凉山州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使用其“网络工程师”资质及身份信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本案前述项目投标文件的递交地点为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33号,属成都市青羊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