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8890号
原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雨花台区龙**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543942X。
法定代表人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厚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仁雷,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骋越建筑工**,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拥路**号政府办公楼**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5710795R。
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骋越建筑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卿岛、尹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厚智、邢仁雷,重庆市骋越建筑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刘家、马武、青羊、御泉和增福六个水文站站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负责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332122.1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2016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期按原合同执行,现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进度款,工程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移交验收,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交付验收,并承担违约金156755.24元。
被告重庆市骋越建筑工**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是事实,但由于被告增加了工程量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完工期限,诉讼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前移交李渡、马武、青羊、御泉、增福5个水文站站房及附属设施,对刘家水文站存在的问题尽快解决并移交,未具体约定交付期限,现已交付了李渡、青羊、御泉、增福4个水文站,其余2个水文站我们也可以随时交付。同时,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未具体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且被告也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损失156755.2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刘家、马武、青羊、御泉和增福六个水文站站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负责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332122.1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于2016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预算工程量1338818.44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未约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完工并完成交接工作,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完成工程移交工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前移交李渡、马武、青羊、御泉、增福5个水文站站房及附属设施,对刘家水文站存在的问题,被告应尽快解决后及时移交,未具体约定交付期限。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与原告完成了李渡、青羊、御泉、增福4个水文站站房的交接工作,2017年1月21日完成了马武水文站站房的交接工作,并移交了合同约定的6个水文站的承建施工资料工作。同时,被告承认随时向原告移交刘家水文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了《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函告》各1份,被告提供了《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收条》、《说明》各1份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承建了原告发包的工程,完工后理应及时将承建工程移交被告并验收,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期限,但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对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量约定期限不明,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明确了“李渡、马武、青羊、御泉、增福”5个水文站站房具体交付时间,该时间应视为被告履行的交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李渡、马武、青羊、御泉、增福”5个水文站站房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工程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水文站站房并承担违约金,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上述5个水文站站房移交给了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对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且未提供实际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家”水文站站房的交付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且被告承认随时交付,被告与原告未完善交接该水文站站房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履行交付“李渡、马武、青羊、御泉、增福”5个水文站站房的义务,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家”水文站站房的交付待双方明确了交付时间后,另行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工程项目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被告重庆市骋越建筑工**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基斌
人民陪审员 卿 岛
人民陪审员 尹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