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468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骋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拥路19号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5710795R。
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雨花台区龙西路11号C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513942X。
法定代表人:徐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骋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越建筑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南水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被告骋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艳,被告南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904.31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南水科技公司与骋越建筑公司签订《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水科技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刘家、马武、青羊、御泉和增福六个水文站站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骋越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32122.1元,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受骋越建筑公司的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之后,***将刘家水文站土建工程承包给***施工。2017年6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经涪陵区财政评审(二审)审核,***承建的刘家水文站土建工程结算款为790904.31元,***和骋越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44万元,南水科技公司向***支付了5万元,尚欠300904.31元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辩称,***工程款我已支付完毕,***应将南水科技公司多支付的5万元退还给我。
骋越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挂靠我司承建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本案***。骋越建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南水科技公司辩称,我司与骋越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属实,双方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2521022.99元,我司已支付骋越建筑公司2497122.1元,尚欠23900.89元未支付。此款未支付的原因是骋越建筑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尚不足以弥补我司的损失。***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非骋越建筑公司员工,***和***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5月15日,南水科技公司与骋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南水科技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辖区内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2013年建设项目,涪陵区李渡、刘家、马武、青羊、御泉和增福六个水文站站房及混凝土缆道支架等土建工程委托骋越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底前完成基础开挖、浇注,2014年10月完成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建设,2014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工程总价承包,南水科技公司在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扣除21%的管理费,计算得到价款为1282122.10元,另南水科技公司合计支付骋越建筑公司安全文明生产费、临时措施费等5万元,共计1332122.1元;若工程价款增加,南水科技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剩余价款全部支付给骋越建筑公司。同年6月18日,骋越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骋越建筑公司将涪陵区李渡、刘家、马武、青羊、御泉和增福六个水文站站房及混凝土缆道支架等土建工程项目以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形式内部承包给***施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马武、新妙、青羊、白涛、珍溪镇;工程承包管理费用,***按照骋越建筑公司与南水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的工程总额的16.86%向骋越建筑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用和本工程所涉及的税费等。***承包该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刘家水文站站房以19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施工,并约定后面增量工程,如***不为***垫资的情况下,增加工程量的***不再提取点子,管理费和税费由***支付。***于2014年10月对刘家水文站进行施工,2015年4月完工。2015年5月28日,刘家水文站经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骋越建筑公司与南水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涪陵区李渡等六个水文站由于建设地点变更、地质条件及建设环境限制、建筑物与设施安全、水文站值班人员生活需要等原因,发生了部分设计变更。根据变更文件,本补充合同新增的主要内容:站房基础、片石堡坎、排水沟、土石方开挖、院坝硬化、化粪池、不锈钢防盗窗、一楼吊顶人工挖孔桩等;本补充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总价超出原合同金额1409282.56元,按照原合同并协商确定,扣除5%管理费即70464.13元,确定本补充合同金额(暂定)1338818.44元最终工程造价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交付使用。2018年8月,刘家水文站等六个水文站经审计为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为金额2769150.83元(刘家水文站主合同金额288208.72元,补充合同金额为502695.59元,共计790904.31元)。南水科技公司与骋越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南水科技公司应付骋越建筑公司李渡等六个水文站工程款2521022.99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南水科技公司支付骋越建筑公司工程款2472122.1元。骋越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支付***工程款2058698元。***支付***工程款44万元,南水科技公司支付***5万元,共计49万元。事后,***以其未足额收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税费已由骋越建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完毕。2021年2月20日,南水科技公司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庭审中双方争议69829.8元的工程款,系***与其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骋越建筑公司无关。***未提供其为***垫付工程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二审审核结算资料、收条、会议纪要,***提供的银行流水、收条,骋越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南水科技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关于要求支付涪陵李渡等6个水文站站房土建工程尾款的回复及函、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骋越建筑公司与南水科技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案涉工程以《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违法转包给***,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又将案涉工程刘家水文站转包给姚明堂承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达成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且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应予支持。***认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骋越建筑公司,因此骋越建筑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骋越建筑公司认为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是***,***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系骋越建筑公司授权,且骋越建筑公司事后又未追人,因此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主张与骋越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骋越建筑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要求骋越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同理,南水科技公司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南水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与***对刘家水文站主合同部分工程款为19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家水文站补充合同是否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本案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南水科技公司与骋越建筑公司签订的,双方结算后,南水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骋越建筑公司,骋越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费16.86%后,将余款支付给***,***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本案各方已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现***主张管理费及税费不应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尚欠工程款76147元{【(502695元×90%×83.14%)+19万元=566147元-49万元】}由***支付。***要求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与***之间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已查明骋越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给***,因此对***要求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147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76147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264元,由原告***负担4560元,被告***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仁兰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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