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国礼与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万国礼。
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玉茗华城)。
法定代表人徐荣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全龙,系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国礼诉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礼及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纬和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礼诉称,江西自立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将厂房翻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万国礼进行土工作业。2014年12月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江西自立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厂房铲水泥混凝土时踩踏石棉瓦,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从十米高的厂房房顶上跌落,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
同日,原告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之后,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肝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颧骨骨折(左),鼻窦骨折,肋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桡骨骨折(左),鹰嘴骨折(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双),肺部感染,肝囊肿。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同时原告还需进一步治疗,后续医药费大约还需5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3859.68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因为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而是因原告疏忽大意以及江西自立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未做合理的警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原告和江西自立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先后已经实际垫付了14584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14228元等费用,法院在判决时应将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算在损失总额中,以实际总损失为基数划分责任。同时司法鉴定书中未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明确描述,按照司法实践该司法鉴定书中误工期为240日的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及实际治疗期间计算,另外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中是否扣减取钢板的费用鉴定部门应当出具说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儿子万小智仅能计算一年的抚养费用,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扣减。
原告万国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万国礼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万国礼为本案适格原告。
2、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3、被告***的问话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土工和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及原告工资标准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西自立公司的临时出入证各1份,证明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西自立公司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5、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入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书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人体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
7、原告万国礼的社会保险证1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的事实。
8、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的事实。
9、原告万国礼和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万国礼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0、赔偿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万国礼此次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金额为266055.68元。
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5848元。
2、事故现场图片1组,用于证明被告***搭建的施工脚手架没有断裂、倒塌,原告在施工中带了安全帽,同时证明江西自立公司未作合理提示。
3、施工安全责任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已向原告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
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万国礼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6即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未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明确描述,按照司法实践该司法鉴定书中误工期为240日的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3、对证据7即原告万国礼的社会保险证1份,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保的依据,能否适用城市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决定。
4、对证据8中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被告认为其已垫付的交通费合计590元应在该项费用中予以扣减。
5、对证据10即赔偿清单1份,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儿子万小智仅能计算一年的抚养费用,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中是否扣减取钢板的费用鉴定部门应当出具说明,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及实际治疗期间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扣减,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原告万国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即被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清单1份无异议。
2、对证据2即事故现场图片1组,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有防护措施,仅带安全帽未达到安全防护的要求,应提供安全带和安全防护网。
3、对证据3施工安全责任状1份,原告认为该责任状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万国礼提交的证据1、2、3、4、5、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6组证据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及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万国礼受被告***雇请从事土工作业,每日工资报酬为130元、原告万国礼在施工中受伤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后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2、证据6即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国礼人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的程序及鉴定的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万国礼颜面部挫裂创伤愈合瘢痕达11.5cm构成十级伤残,开放性口腔损伤致八颗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左桡骨骨折,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3200元,误工期为240日;
3、证据7即原告万国礼的社会保险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依据,因该证据上已载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万国礼作为失地农民,一次性交纳15年养老保险费39600元,并加盖了抚州市临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章,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
4、证据8即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要求扣减其已垫付交通费590元,因该组证据所证实的费用系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包含在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中且有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确认,能证明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交纳,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212.5元由原告支付;
5、证据10即赔偿清单,被告***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提出部分异议外,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儿子万小智仅能计算一年的抚养费用,经审核万小智系1998年12月出生,至原告受伤时年满16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年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中是否扣减取钢板的费用鉴定部门应当出具说明,经审核,司法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评定已就后续治疗费作出明确说明,且不包含2015年6月拆除钛板的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848元,其中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12803.8元;
2、证据2事故现场图片,证明被告***搭建的施工脚手架没有断裂、倒塌,原告在施工中带了安全帽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提供了足够的安全施工条件。
3、证据3施工安全责任状,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上并未有原告万国礼的签名,故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已向原告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8日,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阳极炉车间辅助房加层、附房2、阳极炉车间与1#仓库西侧山墙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万国礼进行土工作业,原告工资报酬为130元/日。2014年12月6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踩踏石棉瓦不慎从十米余高的厂房房顶坠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3日。2011年12月9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为4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肝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髂骨骨折,颧骨骨折(左),鼻窦骨折,肋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桡骨骨折(左),鹰嘴骨折(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双),肺部感染,肝囊肿。2015年6月1日,原告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要求拆除钛板并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1日,三次住院期间共计55日。原告万国礼治疗期间,其自行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2212.5元,被告***支付交通费59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45848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12803.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人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残鉴字第C2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万国礼颜面部挫裂创愈合瘢痕达11.5cm构成十级伤残;开放性口腔损伤致八颗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左桡骨骨折,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3200元;误工期为240日。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缴纳。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支付了原告万国礼后续治疗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65848元。
原告万国礼系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孝桥村黎坊组村民,其于2011年7月22日按失地农民参保规定,一次性交纳15年养老保险费39600元,平时在外以做土工为业。原告生育一儿一女,儿子万小智,1998年12月3日出生;女儿万晶晶,2004年4月26日出生,两小孩现均为学生。原告父亲万水义,1934年6月22日出生;母亲王灯英,1940年7月20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其夫妻两人共生育6个子女。
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个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国礼撤回追加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万国礼进行土工作业,原告万国礼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雇主,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国礼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房顶的石棉瓦能否踩踏和其安全性进行综合判断,导致损害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万国礼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国礼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万国礼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12803.8元,此款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0元/日×240日=312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2051元÷365日×55日=4829.6元计算,被告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3日+50元/日×52日=2690元计算,被告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日×55日=1650元,被告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1873元×20年×0.34=148736.4元,被告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851元×5年÷6×0.34=3924.5元×2=7848.9元计算,因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即5654元×5年÷6×0.34=1602元×2=3204元;原告主张其儿子万小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3851元×(18-16)年÷2×0.34=4709.34元计算,因万小智至原告受伤时年满16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851元×(18-10)年÷2×0.34=18837.36元,被告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75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被告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3200元,此项损失有鉴定结论为证且不包含2015年6月拆除钛板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按4000元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金额合计为2212.5元,此费用系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未包含在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支付的交通费590元应计算在该项费用总数中,即交通费、住宿费费用合计为2802.5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03.8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487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后续治疗费33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802.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6963元中的70%即26387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65848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8026.1元;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国礼承担上述费用中的30%即1130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万国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76963元中的70%即26387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65848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万国礼9802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对上述赔款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元,原告万国礼负担1577.4元,被告***、江西银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0.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
人民陪审员  韩耀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