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02行初230号
原告赣州联合哈电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经济开发区杨仙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明,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李文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腾,该局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堂生,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联合哈电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堂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李文华,委托代理人黄腾、郭小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4日,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堂生在这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赣州联合哈电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刘堂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刘堂生因退休而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其和联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21条之规定可知,刘堂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待证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三人刘堂生入住在原告联合公司安排的厂区宿舍,并享用公司为入住宿舍员工提供的免费晚餐的福利待遇,不存在骑车上班的事实基础。被告认定刘堂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刘堂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刘堂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严重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应予以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堂生当天是从田心村家中赴公司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堂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宿舍图、晚餐免费人员表、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刘堂生安排了406房间入住,以及公司为入住宿舍员工提供免费晚餐的事实,刘堂生不存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基础;证据4、《通知》、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配备了专门的中型客车接送不入住公司的员工上下班,且向全体公司员工下发了专车接送上下班的通知并收集了员工的乘车信息,刘堂生不具备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基础;证据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营业执照副本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已超60岁,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劳动能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出庭;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安排了406房间入住,即使安排了,也不能不让员工不能回家,单位并不能剥夺第三人的这种权力,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法定情形;对证据4通知的三性有异议,该通知仅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并没有被告确认知晓、签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专车接送的事实,相反第三人每天上下班都是自己骑车;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光凭这个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举证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3-4宿舍图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知道是否与客观事实属实、晚餐免费人员表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另外证人杜某和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存在相互串供的可能,不应采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符合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符合三性,虽然公司安排了员工宿舍,为员工提供晚餐、车辆接送上下班,但不能强制要求员工在宿舍休息、就餐及强制乘坐车辆上下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无异议的证据5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2019年7月第三人刘堂生向答辩人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户口本、赣州联合哈电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赣州市赣县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介入放射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血凝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刘堂生银行明细清单、穿工作服图片、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堂生驾驶证、赣B×××××行驶证、刘堂生调查笔录、赣州市赣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申请书。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材料、通知、人道补助情况说明、赣B×××××车辆行驶证、工资单、刘堂生的申请书、加强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2015年元月晚餐免费人员等材料。2019年7月17日答辩人依法向刘声忠调查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10月12日依法向第三人刘堂生调查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2、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第三人刘堂生并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养老金,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第三人刘堂生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情形,所以,第三人刘堂生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人刘堂生从位于赣县储潭田心村的家中驾驶摩托车前往位于沙河工业园的公司上班,途径赣州市创达鞋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车牌为赣B×××××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三人刘堂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刘堂生的受伤情形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区人社伤字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申请人旁证材料;证据4、疾病诊断说明;证据5、人保部门调查材料;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申请表没有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的审查和受理意见,在内容上不完整;对证据2无异议,恰好说明了第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3无异议,在户口上显示的年龄是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调查材料当中银行流水因第三人已退休上述工资是其劳务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充分的证明第三人事发时处于上班途中的法定情形;驾驶证、行驶证等无异议;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未能客观全面反应案件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发时是在上班途中;授权委托书无异议;社保、养老保险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参加养老保险以及未享受养老待遇并非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衡量标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因第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本案正处于行政诉讼,且原告对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尚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6符合三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第三人刘堂生在原告处工作,岗位系“冲床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其工资由原告发放。2018年9月12日7时40分,第三人刘堂生前往上班路上,驾驶车牌号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赣州市创达鞋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案外人刘占田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刘堂生受伤。当月,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6070142018000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堂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9月13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刘堂生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近端骨折、左内侧楔骨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
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刘堂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并送达至原告。2019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堂生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系工伤。被告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案发时第三人刘堂生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未在赣县区社保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享受养老待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刘堂生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未在赣县区社保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享受养老待遇,符合上述答复意见。故,第三人刘堂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堂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刘堂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系上午7时40分左右,事故发生地为赣州市章贡区赣州市创达鞋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其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班途中情形,其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刘堂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第三人刘堂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联合哈电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联合哈电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罗锦萍
人民陪审员 廖 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明顺
书记员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