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18号
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工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1L71724383W。
经营者:文玉良。
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82号金丰小区10#楼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9736XW。
法定代表人:何斌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坤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森鑫租赁部)诉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277247.36元、维修及打包费4882.81元、材料损失款768647.7元,共计1050777.87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租金277247.36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石城县君澜酒店工程,到原告处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及配件。2019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600吨材料,租赁期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租金计算方法为按重量计算,每250米为一吨,每吨每月租金210元,上托每个每月租金1.3元;付款方式及超期结算办法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具体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或按吨位计算租金,建筑面积的完成以每层顶板浇筑完为节点,工程主体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合同到期乙方需返还所有轮扣给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的视为乙方同意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合同。关于材料运输与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材料送到工地,材料到工地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和装卸,工地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将材料和配件按原送出的式样打包运至甲方指定仓库,未打包材料,甲方按25元/吨收取乙方打包费,如有损失或丢失,维修不了的按4500元/吨赔偿,上托按25元/个赔偿,出现弯曲应矫正归还,如不矫正则按以下价格赔偿修理费:立杆3元/条,横杆2元/条,横杆插销断裂8元/个;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轮扣233.96吨(已归还63.3184吨)、上托3200个(已全部归还)、送出接头1100个,收回593个,经原告计算,截止2019年11月,被告应支付租金277247.36元、维修及打包费4882.81元、材料损失款768647.7元,共计1050777.87元。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联公司辩称:1、被告及石城分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也从未委托他人租赁脚手架;2、戴文滨以“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及石城分公司从未委托戴文滨以被告或石城分公司的名义租赁脚手架,戴文滨也未在被告或石城分公司担任过负责人,戴文滨无权代表被告及石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戴文滨签订的合同不代表被告和石城分公司意志;3、被告以及石城分公司对签订《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没有过错,而原告的过错非常明显,原告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遗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管辖事项等。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戴文滨擅自签订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无效的。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这不代表分公司的意志。本院认为,合同的乙方盖有“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戴文滨、曾某书写的说明,证明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是由项目部公章保管人胡友鹏,在项目部加盖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这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证人曾某的说明与其出庭证言一致,予以采信。因戴文滨未出庭,对其书面说明不予采信。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与太原睿砼达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公章,并由戴文滨签字。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戴文滨无权代理,发货单租赁的人也是戴文滨,是戴文滨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9份、入库单6份,证明原告送出轮扣233.96吨,被告归还63.3184吨;送出上托3200个,被告归还3427个,其中九号出库单是原告退回被告多退的上托227个;送出接头1100个,被告归还593个,归还材料损坏情况,归还的材料未打包。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5、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证明根据出库单、入库单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数额、材料遗失赔偿款及维修费打包费金额。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清单能与出库单及合同对应,予以采信。6、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石城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是经登记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张仁真,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县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不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戴文滨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而能确定君澜酒店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石城分公司将君澜酒店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江西文成丽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成丽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施工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脚手架与石城分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排除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明为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因为合同内容中乙方也提供了材料,所以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合同并不能否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款给江西文成丽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没有办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联公司承建江西省石城县君澜森林温泉度假酒店工程,工程设有项目部,并刻有“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2019年7月2日,原告森鑫租赁部(甲方)与被告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君澜酒店项目部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及配件。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600吨材料,租赁期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租金计算方法为按重量计算,每250米为一吨,每吨每月租金210元,上托每个每月租金1.3元;付款方式及超期结算办法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具体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或按吨位计算租金,建筑面积的完成以每层顶板浇筑完为节点,工程主体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合同到期乙方需返还所有轮扣给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的视为乙方同意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合同,直到最终归还完材料时间止。关于材料运输与管理,合同约定:材料到工地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和装卸,工地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将材料和配件按原送出的式样打包运至甲方指定仓库,未打包材料,甲方按25元/吨收取乙方打包费,如有损失或丢失,维修不了的按4500元/吨赔偿,上托按25元/个赔偿,出现弯曲应矫正归还,如不矫正则按以下价格赔偿修理费:立杆3元/条,横杆2元/条,横杆插销断裂8元/个;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脚手架的,乙方扣除甲方相应脚手架延期期间的相应租金,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直到最终付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向君澜酒店项目部提供轮扣39.64吨、上托800个;于2019年7月5日向君澜酒店项目部提供轮扣81.28吨、上托1000个;于2019年7月6日向君澜酒店项目部提供轮扣42.96吨、上托400个;于2019年7月15日向君澜酒店项目部提供轮扣37.04吨,接头100个;于2019年7月22日向君澜酒店项目部提供轮扣33.04吨、上托1000个;于2019年7月25日向君澜酒店项目部提供接头1000个。君澜酒店项目部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退回轮扣18.33吨、上托1923个、接头529个;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退回轮扣13.3792吨、上托302个、接头64个;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退回轮扣13.6348吨、上托217个;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退回轮扣11.4688吨、上托553个;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退回轮扣6.5056吨、上托432个。2019年12月20日,原告退回君澜酒店项目部多退回上托227个。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任何租金。现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辩焦点为被告恒联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恒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租赁物、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计算问题;涉案《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被告恒联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恒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恒联公司辩称被告及石城分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脚手架,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系被告恒联公司的下属机构,君澜酒店项目工程计量等均使用项目部印章。被告恒联公司认为案外人戴文滨系偷盖项目部印章,但案外人戴文滨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且涉案《租赁合同》的乙方明确盖有“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戴文滨在涉案《租赁合同》的签名行为及君澜酒店项目部在合同上的签章行为就是被告君澜项目部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联公司承担。被告恒联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案外人戴文滨偷盖,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恒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恒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恒联公司应当对其君澜酒店项目部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租赁物、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计算问题。原告森鑫租赁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对合同轮扣、上托、接头租赁物数量、租期、租金、损坏物价维修费、打包费进行了分段核算制作出工地材料送出、收回清单及结算单。送出、收回清单载明,原告送至君澜酒店项目部轮扣233.96吨、上托3200个、接头1100个,收回轮扣63.3184吨、上托3427个、接头593个,退回上托227个。差欠轮扣170.6416吨、接头507个。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277247.36元、维修及打包费4882.81元、未返还材料损失款768647.7元,共计1050777.87元。上述送出、收回清单及结算单系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计算,本院亦予以了核定并予以确认。
关于《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违约金的计算。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但合同第三点第4小点约定,逾期视为乙方同意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合同。涉案合同并未履行终结,现因合同乙方的君澜酒店项目部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因被告尚未支付任何租金,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以277247.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租金277247.36元、维修及打包费4882.81元、未返还材料损失款768647.7元,共计1050777.87元。
三、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逾期应付租金违约金(违约金以277247.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肖良桂
人民陪审员 刘 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君
书记员肖萍乡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