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

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L71724383W。
经营者:文玉良,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金丰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9736XW。
法定代表人:何斌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凌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森鑫租赁部)因与上诉人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戴文滨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理由:1、戴文滨同恒联公司的关系、案涉《劳务施工合同》和《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案涉《租赁合同书》上如何加盖“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需要戴文滨参加诉讼才能认定;2、森鑫租赁部制作的结算清单上没有戴文滨签名确认,也未盖恒联公司、恒联公司石城分公司或者“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森鑫租赁部诉请的款项是否可以支持,需要戴文滨参加诉讼才能认定;3、一审判决恒联公司给付森鑫租赁部诉请的款项,若该判决生效,则恒联公司可依法向戴文滨主张权利,则戴文滨可能会以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鉴此,一审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上诉人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