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2573号
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经营者:文玉良,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斌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文成丽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文滨,执行董事。
第三人:戴文滨,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森鑫租赁部)诉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初次立案受理,3月13日作出(2020)赣08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立案重审本案,11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文成丽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丽建筑公司)及戴文滨为第三人。12月8日,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成丽建筑公司、戴文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277247.36元、维修及打包费4882.81元、材料损失款768647.7元,共计1050777.87元;3、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租金277247.36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江西省石城县君澜酒店工程,到原告处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及配件。2019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600吨租赁材料,租赁期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租金计算方法为按重量计算,每250米为一吨,每吨每月租金210元,上托每个每月租金1.3元;付款方式及超期结算办法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具体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或按吨位计算租金,建筑面积的完成以每层顶板浇筑完为节点,工程主体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合同到期乙方需返还所有轮扣给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乙方同意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于材料运输与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材料送到工地,材料到工地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和装卸,工地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将材料和配件按原送出的式样打包运至甲方指定仓库,未打包材料,甲方按25元/吨收取乙方打包费,如有损坏或丢失,维修不了的按4500元/吨赔偿,上托按25元/个赔偿,出现弯曲应矫正归还,如不矫正则按以下价格赔偿修理费:立杆3元/条,横杆2元/条,横杆插销断裂8元/个;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地为吉安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轮扣233.96吨(已归还63.3184吨)、上托3200个(已全部归还)、送出接头1100个,收回593个。后经原告计算,截止2019年11月,被告应支付租金277247.36元、维修及打包费4882.81元、材料损失款768647.7元,共计1050777.87元。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联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及恒联建设公司石城分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也从未委托他人租赁脚手架;2、戴文滨以“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上乙方的盖章却是恒联建设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存在恒联建设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这样的民事主体;被告及石城分公司从未委托戴文滨以被告或石城分公司的名义租赁脚手架,戴文滨也未在被告或石城分公司担任过负责人,戴文滨无权代表被告及石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戴文滨签订的合同不代表被告和石城分公司意志;被告及恒联建设公司石城分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毫不知情;该份合同应由戴文滨履行的;3、原告应当知道戴文滨无权代表被告或者石城分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戴文滨的代理行为无效。原告与戴文滨签订的《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成丽建筑公司、戴文滨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遗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管辖事项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戴文滨擅自签订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无效的。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这不代表分公司的意志。本院认为,合同的乙方盖有“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戴文滨、曾某书写的说明,证明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是由项目部公章保管人胡友鹏,在项目部加盖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这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证人曾某的说明与其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戴文滨在已经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原一审所作的书面说明,在重审中未声明撤回,应视作当事人的陈述。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与太原睿砼达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公章,并由戴文滨签字。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戴文滨无权代理,发货单租赁的人也是戴文滨,是戴文滨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被告无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评判。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9份、入库单6份,证明原告送出轮扣233.96吨,被告归还63.3184吨;送出上托3200个,被告归还3427个,其中九号出库单是原告退回被告多退的上托227个;送出接头1100个,被告归还593个,归还材料损坏情况,归还的材料未打包,证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戴文滨或其指定的其他人经手人签名确认,戴文滨亦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证明根据出库单、入库单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数额、材料遗失赔偿款及维修费打包费金额。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计价结果,不是证据,但对于承租方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等,本院将结合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进行认定。6、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石城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是经登记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张某,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县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不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戴文滨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而能确定君澜酒店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石城分公司将君澜酒店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文成丽建筑公司,文成丽建筑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施工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脚手架与石城分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排除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明为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因为合同内容中乙方也提供了材料,所以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石城分公司与戴文滨为法定代表人的文成丽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戴文滨未对该合同进行否认,故应确认其真实性。8、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款给文成丽建筑公司,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原件,本院交予原告进行了核对,但原告质证认为此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能与证据7相印证,证明证据7《劳务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予确认。
第三人文成丽建筑公司、戴文滨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森鑫租赁部是一家从事建筑脚手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恒联建设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园林绿化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下称恒联石城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恒联石城公司承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君澜森林温泉度假酒店工程,为此设立了君澜酒店项目部,并刊刻了“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一枚,公司委派的项目部经理为黄某。2019年(具体日期不详)恒联石城公司与文成丽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君澜酒店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桩基础工程外)桩基础以上的工程发包给文成丽建筑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材料设备的供应中,双方约定,乙方(文成丽建筑公司)提供本项目乙方所需的施工技术和管理员,提供钢筋工、木工、搭架工、混凝土工等所有施工工具和机具及安全网、脚手架和施工员的安全用品等。第三人戴文滨系文成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2日,戴文滨以恒联石城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乙方)名义在吉安县与原告森鑫租赁部(甲方)签订《森鑫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方签署及戴文滨签名后,戴文滨将合同带回石城县加盖了“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印章,将其中一份交还原告。该合同约定:君澜酒店项目部向原告租赁轮扣式脚手架及配件,甲方提供乙方600吨租赁材料;租赁期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按第一车材料进场的时间开始计算租期;租金计算方法为按重量计算,每250米轮扣为1吨,每吨每月租金210元,上托按每个每月租金1.3元;付款方式及超期结算办法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具体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或按吨位计算租金,建筑面积的完成以每层顶板浇筑完为节点,工程主体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合同到期乙方需返还所有轮扣给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的视为乙方同意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合同,直到最终归还完材料时间止。关于材料运输与管理,合同约定:材料到工地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和装卸,工地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将材料和配件按原送出的式样打包运至甲方指定仓库,未打包材料,甲方按25元/吨收取乙方打包费,如有损失或丢失,维修不了的按4500元/吨赔偿,上托按25元/个赔偿,出现弯曲应矫正归还,如不矫正则按以下价格赔偿修理费:立杆3元/条,横杆2元/条,横杆插销断裂8元/个;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脚手架的,乙方扣除甲方相应脚手架延期期间的相应租金,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直到最终付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向君澜酒店项目工地提供了轮扣39.64吨、上托800个,于2019年7月5日向君澜酒店项目工地提供轮扣81.28吨、上托1000个,于2019年7月6日向君澜酒店项目工地提供轮扣42.96吨、上托400个,于2019年7月15日向君澜酒店项目工地提供轮扣37.04吨,接头100个,于2019年7月22日向君澜酒店项目工地提供轮扣33.04吨、上托1000个,于2019年7月25日向君澜酒店项目工地提供接头1000个。以上材料均由戴文滨代表租赁方签收。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租赁方退回的轮扣18.33吨、上托1923个、接头529个,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退回的轮扣13.3792吨、上托302个、接头64个,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退回的轮扣13.6348吨、上托217个,于2019年11月10日收到退回的轮扣11.4688吨、上托553个,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退回的轮扣6.5056吨、上托432个。2019年12月20日,原告将多收回的上托227个退回租赁方。君澜酒店工程已竣工交付。事后,原告未收到任何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戴文滨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亦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无权以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鉴于实务中,存在许多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争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文滨以恒联石城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本案中,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恒联石城公司,指定和实际接收租赁物的地点是恒联石城公司承建的君澜酒店工地,合同在戴文滨签字后也加盖了恒联石城公司君澜酒店项目部的印章,客观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戴文滨有代理权。当然这些客观表象并不因此免除原告主观上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主观上也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一是戴文滨在合同上签名后,要求其带回加盖了君澜酒店项目部的印章,二是查看了戴文滨以项目部名义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类似合同。因此,在恒联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相对人与戴文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不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其印章管理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戴文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联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次,关于合同的履行与租金及损失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承租人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和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按第一车材料进场的时间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并由戴文滨签署的出库单记载,第一次材料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租金。同理,合同终止的时间也应以承租方返还第一车材料入库为准,即2019年10月21日,租金也应计算至该日止,租期总计3个月18天。原告诉请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库单计算,原告总计交付的轮扣数量为233.96吨,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月210元计算,承租人应付该项租金176873.76元,交付上托3200个,按每个每月1.3元计算,承租人应付该项租金14976元,此外,原告还向承租人交付了两种规格的接头共1100个,但合同没有单独约定接头的租金,应视为此系出租方的附属义务,原告主张按0.005元/天计算接头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承租人总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1849.76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承租方交付轮扣233.96吨,收回63.3184吨,差欠170.6416吨,按合同约定的每吨4500元标准进行赔偿,承租方应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767887.2元,原告超额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承租人还差欠原告接头507个,因合同未约定接头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也未主张,故不予裁判。鉴于君澜酒店项目已竣工交付,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原告再诉请解除合同,无需裁判。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给付租金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动调整为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以拖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月2%的比率计算违约金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原告的诉请无论计算时限和比率都低于合同约定,明显有利于承租人,可以支持。第三人文成丽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戴文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支付租金191849.76元、赔偿材料损失款767887.2元,共计959736.96元;
二、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应付租金191849.76元为基数,按月2%的比率向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9元,由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负担2329元,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恒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建根
人民陪审员 王蓉晖
人民陪审员 王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文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