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02民初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77374394F。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九龙低碳经济园区迎宾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60808431C。
法定代表人:冯永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及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2786元,退还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4元,退还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吴洁宇
人民陪审员 黄良忠
人民陪审员 胡中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玲玲
书 记 员 汪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