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3926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苏正平,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程礼权,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李跃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吴敏斌,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高国荣,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昱西街道黎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77374394F。
法定代表人:刘良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丹,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0026808338228。
责任人:李建军,主任。
原告***、***、苏正平、程礼权、李跃进、吴敏斌、***、高国荣诉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丹、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村民委员会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荣、***、吴敏斌、李跃进、程礼权、苏正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邵红林,第三人刘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利、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村民委员会责任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苏正平、程礼权、李跃进、吴敏斌、***、高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各原告在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为4.914%,第三人刘丹的股权比例为41.032%,第三人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民委员会股权比例为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由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政府所属的原集体企业黄山市屯溪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屯溪区黎阳镇党委、政府2005年4月22日[2005]第29号文件批准改制,改制后成立了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由刘建华、刘丹、邵余粮、叶民权(已去世)、徐荣标及9名原告共14人作为股东。2005年,公司最初设立时,刘建华(第三人刘丹父亲,已去世)占股64.4%,刘丹、吴敏斌、叶有伪、程礼权各占股3%,苏正平、金春福、邵余粮、李跃进、徐荣标各占股2.8%,高国荣、***、叶民权、***各占股2.4%。2007年,为了提升公司建筑资质,刘建华经与原告等其他股东商量,提出增加注册资本1035万元,增资后刘建华占股为31.892%,刘丹占股为9.14%,包括所有原告在内的其他12名股东各占股4.914%,刘建华、刘丹、邵余粮、叶民权、徐荣标及9名原告均在章程末尾签字认可。增加注册资本资金所需资金向黄山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广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委会借款,后面公司再归还上述单位。2021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查询了被告的企业工商档案,发现工商档案中目前记载的股东名册为:刘丹占股73.17%,吴敏斌、叶有伪、程礼权各占股1.47%,苏正平、金春福、邵余粮、李跃进、徐荣标各占股1.38%,高国荣、***、叶民权、***各占股1.18%,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委会占股为10.81。该股东名册与全体股东在增资时约定的股权比例不符,增资部分的股权原本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都有增加,但根据目前的股东名册,增资部分的股权除了凤霞村委会目前在股东名册中仍占有的10.81%,其他部分全部被刘丹占有(包括继承刘建华的股权)。该股东名册与全体股东的约定不符,根据2007年所有股东签字确定且经公司确认认可的章程,各原告在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为4.914%,第三人刘丹所占股权比例应为41.032%(继承刘建华31.892%+刘丹9.14%),凤霞村委会实际是出借资金方,并非股东,其于2007年1月15日向天宇公司出借220万元,2007年1月18日,天宇公司即归还220万元,故其不应实际占股。综上所述,股东名册系证明股东身份和所占股权比例的法定文件材料,而被告所制作的股东名册记载与事实不符,应当变更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各原告就案涉股权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仅系公司名义股东,原告主张其对我方享有4.914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22条规定,如原告主张其对我方享有4.914的股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股权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或者以认缴出资或者继受股权的方式对我方享有其主张的股权数额,但事实上不论是公司设立之初各原告手写的方式确认只是配合公司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对初始的28万元出资额并没有实际出资,且在说明中明确所有的出资额均是以量化方式但非公司实际认定该款项属于其出资,因此,不仅原告不享有公司4.914的股权,且各原告目前在工商登记显示的持股比例均只是名义持股,而非实际持股,公司将在下一步考虑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明确对目前工商登记的各原告名义持股来采取合法另行显明措施;2、原告之所以认为其对公司享有4.914的股权来源于一份其主张的2007.1.8的公司章程,但该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部门留存备案的同日公司章程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所谓公司章程没有二维码编码,其真伪无从判别,特别是我方从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同年同日的公司章程不一致,且之后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有各原告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也与该原告提供的2007年公司章程不一致,故对各原告目前持股的股权比例应当以工商登记部门记载的股权比例为准,目前记载的也是名义持股,同时我方保留对原告提交虚假证据要求司法机关予以相应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3、原告称在2007年公司为了增加注册资本向三华园公司、及本案第三人村委会等借款不属实,我方将举证证明公司与三华园等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和受让的关系,双方之间发生过增资扩股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认缴股份行为也发生了在其后的股权转让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而该行为作为各原告也就是公司名义股东均以签署股东会决议方式确认上述行为的真实合法有效,故公司与三华园等三个主体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股权的受让及转让关系,原告基于此来主张其对我公司享有股权比例发生变更也是不能成立的;4、股东名册记载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作为各原告不仅在2007.2010年均已经签署股东会决议方式明确自己的名义持股比例为1点几,如按照原告说法,其认为2007年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已经侵害其股东名册记载权,那也应当在2009年或者最迟在2012年提出案涉股东名册记载权的诉讼,但包括在去年6.9,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发生股权比例变更,各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本案各原告目前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5、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刘丹股权为41.032%,及凤霞村股权为0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三人的股权是否确权及股权多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显然原告混淆了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和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纠纷的两个诉,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同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完全是原告滥用诉权并提交虚假证据引发的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同时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方提交虚假证据应受法律责任追究的主张权利。
刘丹辩称,1、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补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占有4.914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只要是提供未经工商登记的章程,我方怀疑该文本中的股东名册如何来的,应进一步核实,案号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工商登记的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基于该点应驳回原告的占有4.914的诉请;原告要求刘丹的股权比例降低,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应当驳回,该诉请本身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相反,刘丹的比例有足够证据如工商登记备案文件及公证书证据,按照最高院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诉请中其2021提起诉请,是2021年委托代理人查询档案才发现问题是不属实的,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变更签字可证明,且2017年公司出现拿去审计时已经出现股东名册,原告是4.914,是不符合情理的,事实上我方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2017年审计报告就已经出现问题,我方将举证证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同意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设立,其是由原集体企业黄山市屯溪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后设立。由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政府于2005年4月22日签发的[2005]第29号文件批准改制,改制后成立了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刘建华(已去世)、刘丹、邵余粮、叶民权(已去世)、徐荣标等14人为股东。公司在最初设立时由刘建华(已去世)占股64.4%,刘丹、吴敏斌、叶有伪、程礼权各占股3%,苏正平、金春福、邵余粮、李跃进、徐荣标各占股2.8%,高国荣、***、叶民权(已去世)、***各占股2.4%。2007年公司为了提升建筑资质,经股东讨论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035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分别向黄山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资430万元、黄山市广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资380万元、屯溪区黎阳镇凤霞村委会注资220万元。2010年10月14日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对公司股权又重新进行分配,将黄山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1.13%和黄山市广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8.67%全部转让给股东刘建华(已去世)。2021年6月9日由于刘建华去世,其占有的股份由其儿子刘丹通过继承取得,公司通过决议将原有刘建华的股份与刘丹占股共同登记在刘丹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汇款记录、入资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正平、程礼权、李跃进、吴敏斌、***、高国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已实际出资的证据,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只是为当时设立公司工商登记所需作为名义股东。其后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数次工商登记变更,在公司股东分配变更中均符合公司变更的法律规定,现有的公司登记股东名册没有出现异常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变更公司名册登记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正平、程礼权、李跃进、吴敏斌、***、高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苏正平、程礼权、李跃进、吴敏斌、***、高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