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虎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通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老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廖樟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范雪峰,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辉,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山市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虎山街道)、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江山公路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虎山街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管理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听任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中间的较大缝隙长期存在是错误的。1.根据江山市人民政府(2005)《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和《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规定,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是积极筹措资金并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及小修;监督、检查村委会做好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上诉人不承担日常养护及小修的具体工作,上诉人已将公路养护依法发包给万豪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选任过错。2.本案公路中间的缝隙,只需简单填充就能确保车辆包括非机动车的安全通行。根据上诉人与万豪公司的合同,这属于万豪公司的日常养护工作范围。二、一审认定徐慧慧承担5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案发路段是笔直大道,没有拐弯和岔路口,视线良好。路段中间的缝隙对车辆通行不构成妨碍。徐慧慧经常往返于案发路段,对缝隙的情况非常清楚。交警大队已认定徐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完全正确,一审未予采信不当。徐慧慧因颅骨骨折且缺失的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其违法超速骑行、未带头盔的严重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虎山街道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虎山街道的上诉请求。1.虎山街道是事发路段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民事责任。2.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能证明徐慧慧骑行在路面有缝隙的道路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同意***的意见,驳回上诉。
万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本方和虎山街道共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本方和虎山街道承担徐慧慧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的50%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万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不当。1.上诉人与虎山街道之间是合同关系,虎山街道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2.上诉人与虎山街道之间的合同义务与虎山街道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并未竞合,两者所指向的当事人不一致。一审将上诉人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划分不当。1.一审法院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2.***和***对江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3.一审开庭期间直至庭审结束,***、***也未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徐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与抗辩。4.一审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予以否定并认定徐慧慧与公路管理单位负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万豪公司的上诉,***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万豪公司具有履行与虎山街道约定的公路养护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虎山街道、万豪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理、依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的意见。万豪公司陈述每月都养护,但那么大的裂缝怎么会看不见,导致人摔死。
虎山街道辩称,同意万豪公司的意见。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是以生命权起诉的,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裁判的理由是两上诉人有管理责任,显然适用的是特殊侵权责任。本案如果是按照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应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九十条的规定,但本案并不适用;而特殊侵权还有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第9条,是指机动车发生事故,但本案是非机动车;本案如果是特殊侵权,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不正确。2.本方只是承上启下的管理者,日常养护承包给万豪,根据本方与江山市政府的合同,管理部门是公路段下属的公路管理中心,每个季度都要检查。而且本方从来没有接到过万豪公司或公路段关于道路瑕疵的通知,不应承担责任。
江山公路段对虎山街道和万豪公司的上诉统一答辩称,1.本方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方的处理部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方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原审原告要求本方承担责任是缺乏依据的。2.一审没有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反而认定管理路段的单位与徐慧慧负同等责任,不当。徐慧慧是本地人,成年人,常年生活在这里,对于道路的状况是非常熟悉的,徐慧慧对该路段具有安全注意的能力、义务。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通行应该靠右,徐慧慧没有遵守,在道路中间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徐慧慧负有全部责任具有合法性,责任认定书应该采信,同意两上诉人关于此的意见。3.一审判决不顾徐慧慧的重大过错,判决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这种社会导向是不好的。不同的公路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本案是村道,其建设资金、养护资金来源很狭窄,按照原审的判决,沉重的义务会打击建设村道的积极性,这种司法导向是错误的。综上,赞同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江山公路段、虎山街道、万豪公司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徐慧慧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晚22时30分许,受害人徐慧慧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江山市区驶往虎山街道荷塘村泉塘垄地方,行经虎山街道何家山村村道时,因电动车车轮接触道路中间的缝隙(该缝隙最宽处为9厘米)导致电动车失控,造成电动车受损、徐慧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慧慧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徐慧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60元;2.丧葬费24186元;3.死亡赔偿金422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5.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2015年5月1日,被告虎山街道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虎山街道农村道路养护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养护道路范围包括涉案事故路段;被告万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保持路面整洁等,发现道路缺损时及时通知虎山街道处理;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是供社会公众通行之所在,公路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养护职责,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及时消除道路中出现的安全隐患,确保所属公路供社会公众安全通行。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徐慧慧未注意前方路况、未遵守靠右侧行驶的交通规则,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但该公路管理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听任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中间的较大缝隙长期存在,且由于该道路缝隙的存在与受害人徐慧慧未谨慎驾驶行为结合,导致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徐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法院确认徐慧慧与该公路路段管理单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法院确认公路管理单位对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及《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确认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为被告虎山街道。被告江山公路段并非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虎山街道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将包括事故路段在内的辖区农村道路交由被告万豪公司养护,依据其双方订立的合同,确保相关道路安全、畅通、保持路面整洁等是被告万豪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发现道路缺损时,应当及时通知虎山街道处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万豪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养护义务,因此,该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虎山街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山市虎山街道办事处、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徐慧慧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0060.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628元,被告江山市虎山街道办事处、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及《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为虎山街道。虎山街道将包括事故路段在内的辖区农村道路交由万豪公司养护,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万豪公司应当确保相关道路安全、畅通、保持路面整洁,在发现道路缺损时,应当及时通知虎山街道处理。而涉案道路中间出现缝隙,且存在时间较长,虎山街道和万豪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道路的管理、养护义务,因此,两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并无不当,但应同时适用该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交通事故的定性及责任的划分,与本案***、***起诉虎山街道、万豪公司、江山公路段承担侵权责任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在划分本案责任承担比例时,应根据徐慧慧死亡与虎山街道、万豪公司、江山公路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虎山街道和万豪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道路管理和养护的职责,故原审在本案中未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确认虎山街道和万豪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在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虎山街道、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江山市虎山街道办事处上诉部分5050元,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50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伟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