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81民初225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范雪峰,段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山市通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老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廖樟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江山公路段)、江山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发水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决定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山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江山公路段、**街道、万豪公司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加入本案诉讼后,对原告***诉讼主*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

本案基本事实

一、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015年11月16日晚22时30分许,受害人***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江山市区驶往**街道荷塘村泉塘垄地方,行经**街道何家山村村道时,因电动车车轮接触道路中间的缝隙(该缝隙最宽处为9厘米)导致电动车失控,造成电动车受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女***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主*因***受伤花费治疗费46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24186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21125元、赔偿年限20年计算,共计422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按30天、每天132元计算,合计3960元。被告江山公路段、**街道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万豪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过高。本院酌情按3人、7天、每天141.70元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为2975.7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50000元。被告江山公路段、**街道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万豪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过高。本院结合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因其女***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街道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街道农村道路养护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养护道路范围包括涉案事故路段;被告万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保持路面整洁等,发现道路缺损时及时通知**街道处理;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四、本案主要争点

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管理养护职责归属问题及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存在根本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江山公路段、**街道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的管养单位,负有维护公路设施的监管责任,因两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受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轮嵌入公路中间的缝隙而引发涉案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豪公司与被告**街道签订道路养护合同,因其未依约履行养护义务,故应当与被告江山公路段、**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山公路段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系乡村公路,不属其管理、养护范围;受害人***系邻村村民,对事故路段的路况应当清楚,因其未遵守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街道认为:**街道属于江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非事故道路的所有人;依照《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街道将涉案事故路段以承揽方式交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养护,其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豪公司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路是供社会公众通行之所在,公路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养护职责,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及时消除道路中出现的安全隐患,确保所属公路供社会公众安全通行。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未注意前方路况、未遵守靠右侧行驶的交通规则,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但该公路管理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听任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中间的较大缝隙长期存在,且由于该道路缝隙的存在与受害人***未谨慎驾驶行为结合,导致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确认***与该公路路段管理单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确认公路管理单位对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及《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为被告**街道。被告江山公路段并非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街道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将包括事故路段在内的辖区农村道路交由被告万豪公司养护,依据其双方订立的合同,确保相关道路安全、畅通、保持路面整洁等是被告万豪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发现道路缺损时,应当及时通知**街道处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万豪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养护义务,因此,该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街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街道办事处、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006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628元,被告江山市**街道办事处、江山市万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