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左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9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损害,应当由海龙公司对其从事监理工作中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中建七局的施工区域并未违反安全规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对工地实行监理的从业人员对施工场地较熟悉,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海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系在施工工地受伤,工地施工方对施工场地的不安全隐患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龙公司作为雇佣人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安全员,自身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责任。
***书面答辩:海龙公司系***的实际用人单位,对其在从事被雇佣工作中受伤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施工方在建筑工地设置的基坑存在较大危险隐患,对***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不同意中建七局、海龙公司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臻境公司则同意海龙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臻境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5,585.6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臻境公司赔偿医疗费35,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9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计89,717.60元;中建七局、海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海XX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包给中建七局,中建七局负责现场施工。
2016年5月31日,XX公司(甲方)与海龙公司(乙方)签订《上海XX广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监理任务;第七条“监理人员安排”中载明案外人田某拟任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年限15年;张某拟任职务为土建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年限为10年;未有***姓名。
2016年8月16日,海龙公司(甲方)与臻境公司(乙方)签订《人员借调协议》,约定甲方因所承接的“上海XX广场”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所需,向乙方商借相关专业监理人员;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出借相关专业监理人员并负责监督、考核出借人员的出勤情况。
2016年11月,***开始至涉案建设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3月23日上午,***作为安全监理在工地巡视时不慎摔入坑中,致左肩受伤,并于2017年3月26日至医院治疗,在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4.5日。
2018年5月1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定***因故受伤,经左肩袖修复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2,850元,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1年12月20日获得上海安全监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退休后由臻境公司返聘担任专业监理师。2017年5月4日起***不在臻境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8日,臻境公司向***发送通知,决定自2017年10月19日起终止聘用合同。
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429.72元,2017年3月至7月实收工资收入计17,512.46元,后不再发放工资。
中建七局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4月26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一审中,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担任上海XX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代表,主要负责土建,同时也负责安全监理。2017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其与***在工地上巡视,其走在前面,***在后面距离五至六米。旁边七十至八十公分处是深度为一米左右的坑,在做第一道支撑。他听到身后***发出叫声,回头看其已摔入坑内,两位负责铺桩的工人正扶他起来。坑内有四个塔吊,***摔倒处靠近西边2号塔吊,坑边并未设置任何阶梯等。当日天气微有小雨。当日晚上,其就听说***的手已经举不起来。事发后,并无人报警或者上报安全事故。
证人费某到庭作证称:其与***系同事关系,居住于同一宿舍房间,其在上海XX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土建。事发当日其也在工地巡视,并未看到***如何摔伤。后在工地北边靠东的门口,看到***与毛某一起,脸色不好。其询问情况,毛某称***摔了一跤。回到宿舍后,***说手疼抬不起来。当日***并未去医院,在宿舍待了两天,其催促***去医院看病。事发当日天气不好。
证人毛某到庭作证称:其与***曾同在上海XX广场建设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担任安全监理。事发当日,其在工地上巡视,***摔倒时其并不在场。在工地北边靠东的门口,看到***与几人(包括张某)在一起,才得知***摔跤之事。其要帮***动一下手,但费某说不能动,所以就走开了。当日天气阴有小雨,工地有深为一米左右的基坑,坑边并无阶梯。其与***居住于同一宿舍房间,因***说手不能动,就帮他打热水、打饭。当日***并未去医院,于25日、26日左右才去看病。事发后并无人报案。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定***之左肩袖损伤,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并认为左肩袖损伤符合在自身肩关节病变的基础上遭急性外力作用所致,左肩袖损伤与2017年3月23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系主要原因。臻境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臻境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工资由臻境公司发放,故***系臻境公司的工作人员。臻境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了《人员借调协议》,约定由臻境公司向海龙公司出借相关专业监理人员。海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借用***在涉案工地从事安全监理工作,***受伤时系在执行海龙公司的工作任务。海龙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对***进行实际管理与考勤,***实际受海龙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海龙公司系***的实际用人单位。
关于***受伤之原因。***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事发当日***确系在涉案工地上巡视时摔伤,其中证人张某虽未能亲眼目睹***摔入坑的过程,但其与***在共同巡逻,听到声音后回头,即时目睹了坑内***被工人扶起的情况,显然能够推出***摔入的事实。且证人证言与***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对***在涉案工地巡视时受伤之事实予以认定。
司法鉴定虽显示***存在自身肩关节病变,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侵权行为导致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之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确认***之伤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正在工地上巡视,履行其安全监理的职责,此时遭受人身损害,海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涉案工地存在较大的基坑,对于现场人员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中建七局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理应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未举证证明已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涉案基坑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中建七局作为施工方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长期从事安全监理工作的经验,对于自身安全事项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其自2016年起在涉案工地从事安全监理工作,对涉案工地的情形较为熟悉,根据***及证人陈述,事发当日有微雨,工地现场土坑湿滑的可能性较大,故其在巡视时显然应更为谨慎。故***对自身损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海龙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中建七局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核了***的损失依据后,判决:1、中建七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0.45元;2、海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0.45元;3、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1.50元,由***负担2,061.50元,中建七局负担65元,海龙公司负担65元。鉴定费5,400元,由***负担1,620元,中建七局负担1,890元,海龙公司负担1,8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确系在涉案工地上巡视时摔伤,具有事实依据,其对判决理由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中建七局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基坑不存在安全隐患,虽然建筑工地道路不平坦属于常态,但涉案工地的大基坑不落实必要的防护设施,显然具有安全隐患,中建七局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海龙公司作为具有从事工程监理专业的雇主,对其所雇佣人员的安全操作规范等教育和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作为从事工地监理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在工地巡视时更应具有谨慎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事发的原因、经过和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中建七局、海龙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尚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其判决认定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刘 江
审 判 员 沙茹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庄人杰
书 记 员 庄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