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美佳鑫市政环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美佳鑫市政环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872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清,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美佳鑫市政环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711号1幢第八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37863652A。
法定代表人:刘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美佳鑫市政环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清,被告美佳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佳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5774.9元(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佳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美佳鑫公司雇佣***为其做环卫工作,约定工资2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2018年4月15日14时许,美佳鑫公司通知雇员在公司门口开会,开会过程中由于天气炎热导致***中暑倒地受伤,***受伤后马上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失;2.多发脑挫裂伤;3.左额区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顶迟硬膜外血肿;6.枕骨骨折;7.头皮裂伤。***经45天的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445.6元。2018年10月26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事后***多次找美佳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美佳鑫公司仅于2018年10月初通过***女儿巩艳向***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503元,后***多次找美佳鑫公司要求支付皆无果。
被告美佳鑫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应该自行承担一切损失;2.***的受伤是因为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与美佳鑫公司没有关系;3.美佳鑫已经补偿了***部分损失,也签订了协议,***再次起诉缺乏依据;4.***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市第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银行交易明细、闽正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厦门历史天气预报,被告美佳鑫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承揽协议、补偿切结书、领条,另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份始,***在美佳鑫公司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日常工作时间为每日6时至11时、14时至17时。2017年9月1日,***(乙方)与美佳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揽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自2017年09月01日至2018年09月30日。二、工作内容:甲方安排安排***从事同安区祥平片区46条道路的日常清扫保洁……三、承揽费支付按照每月完成清扫保洁工作质量的合格情况(《月质量巡查表》),于每月15日前核实,按照核实情况结算承揽费用。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四、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完成的工作情况,指派巡查人员对乙方完成工作质量进行巡查核实,乙方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且保证道路清扫保洁质量符合城市道路检查标准(以现场核实为准)……3.按照环卫处要求,保证服装、工具统一性,亦方便乙方,由甲方购买统一服装、车辆等工具供乙方使用……”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每月收到工资分别为1930元、1930元、2080元、1880元、1880元、1930元、2030元、1880元。2018年4月15日14时许,美佳鑫公司召集***等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开会,交代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及工作分配情况,***于开会过程中倒地受伤,美佳鑫立即将***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失;2.多发脑挫裂伤;3.左额区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顶迟发硬膜外血肿;6.枕骨骨折;7.头皮裂伤。***共支出住院费用及出院后门诊随诊费用22445.5元。2018年9月26日,***之女巩艳与美佳鑫公司就***赔偿事宜签订补偿切结书,约定:“一、甲方(美佳鑫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整(¥22495),该款项包括乙方治疗期间全额医疗费用、护理工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今后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等一切费用,限于本切结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二、甲方将该上款项支付给乙方***,款项付清后***和家属同意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三、本切结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其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权,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四、以上切结协议是乙方对上述事件概括性处理,反应甲乙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同日,巩艳向美佳鑫签具一份领条,确认收到22495元。后***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闽正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巩艳仅收到美佳鑫公司支付的20503元。美佳鑫公司陈述2018年4月15日参会男性人员年纪均与***相仿,其他人均无恙。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5日天气状况为阴/阴、气温为21°/17°、风力风向为东北风4~5级/东北风4~5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二、***与美佳鑫对事故损失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花费住院费用22137.1元及门诊费用288元,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242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可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5032.3元(50019元/年×17年×10%)。***受伤后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于受伤时已在厦门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其主张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032.3元(50019元/年×17年×10%)本院予以照准。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受伤较为严重,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按135天计算护理期缺乏依据。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实际护理费支出金额,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50元(70元/天×45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575元(35元/天×45天),共计47256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营养费系伤者为身体康复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受到较大影响,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且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120日,故其主张营养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因此主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482.4元。
二、原告***与被告美佳鑫公司对***损失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受雇于美佳鑫公司,***作为雇员在美佳鑫公司召集的开会过程中受伤,美佳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佳鑫公司则认为,美佳鑫公司与***之间签订《承揽协议》,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
对于美佳鑫与***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标的不同。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指示进行劳务活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的工作内容为同安区祥平片区46条道路的日常清扫保洁,即合同标的为***根据美佳鑫的要求和指示提供具体的劳务活动,而非***为美佳鑫进行加工制作并交付劳动成果。
其次,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则须接受雇主的支配和安排。由于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故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不作干涉,而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活动,其劳动须当然的接受雇主的指令。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担协议》,***工作时需着美佳鑫公司统一发放的服装、使用美佳鑫公司统一发放的工具,并且要接受美佳鑫公司监督及巡查核实,另***每日工作时间均固定为6时至11时、14时至17时。
综上,本院认为,美佳鑫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双方应根据过错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佳鑫公司作为***的雇主,会议由其召集,其对会议的召开地点、方式等,未进行妥善安排,对***倒地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认为美佳鑫公司召开会议系在公司门口,开会过程中由于天气炎热导致其中暑倒地受伤,但根据其提供的厦门历史天气预报,当日天气状况为阴/阴、气温为21°/17°、风力风向为东北风4~5级/东北风4~5级,根据一般常识,应不至于致人中暑,故其关于系因中暑倒地的说法缺乏依据。另根据美佳鑫公司庭审陈述,当日参会人员男性年纪均与***相仿,但其他人均无恙,故本院推定***倒地与其自身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其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定美佳鑫公司、***对***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美佳鑫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741.2元。
***受伤并致残,其遭受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与美佳鑫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美佳鑫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之女巩艳与美佳鑫公司签订的补偿切结书,因美佳鑫公司未提供巩艳具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且***于庭审中否认授权予巩艳,故巩艳系无权代理,该份补偿切结书不对***发生法律效力,美佳鑫据此主张双方争议已处理完毕,***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可以向美佳鑫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美佳鑫公司提供的领条,***之女巩艳已领取***赔偿款22495元,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巩艳实际领取20503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佳鑫公司已付***赔偿款本院认定为22495元。故美佳鑫公司尚应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3824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美佳鑫市政环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246.2元;
二、被告厦门市美佳鑫市政环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6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9.5元,由被告厦门市美佳鑫市政环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采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婉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