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5302号
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开区中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494X2。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奇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金品名门世家小区1号楼B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36721215M。
法定代表人:陆金昌。
被告:亳州市伟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方园新村二巷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YRX69W。
法定代表人:陆金昌。
被告:安徽宝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建区东组团3-8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GYW5R。
法定代表人:陆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云,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工)与被告安徽省奇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奇云公司)、亳州市伟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亚公司)、陆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皖16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亳州建工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皖16民终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宝亚公司、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9万元;2.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2100元(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由2018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后续计算至还清本息止);3.依法判令被告陆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安徽宝亚公司等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1+1贷平台,与投资人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04720170924、104820170926、1052201709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7月3日,原告与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收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13日,被告陆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约定为前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被告同投资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投资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投资人代偿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陆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亳州建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亳州建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担保服务收费合同、担保函、承诺函、进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亳州建工与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收费合同》,约定亳州建工为发布借款的施工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0日,陆云向亳州建工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函,承诺用未付工程款及本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所借资金用于建投泊湾项目(3#5#7#楼、幼儿园)、6#8#9#楼、商铺S-1-1(含售楼部)。2017年9月21日,亳州建工为融资人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借款金额各为100万元,期限6个月)向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以上融资标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通过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1+1贷平台,与投资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4720170924、104820170926、1052201709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各为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分别取现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亳州建工发出《函》,要求原告亳州建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借款本金共300万及利息共9万元汇至指定账号。原告亳州建工于2018年3月19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三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9万元。原告亳州建工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09万元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陆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亳州建工系被告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负担的合法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已于2018年3月19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三被告偿还了通过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9万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亳州建工分别为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代为清偿的100万元及3万元利息,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陆云为亳州建工的担保对亳州建工出具还款承诺函,用其未付工程款及其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担保向亳州建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亳州建工要求陆云对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奇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030000元、被告亳州市伟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030000元、被告安徽宝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030000元;
二、被告陆云对第一项中的代偿款共计30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安徽省奇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伟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宝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7元,由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安徽省奇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70元、亳州市伟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070元、安徽宝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人民陪审员 柴兰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