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亳州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1565号
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厦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160057708494X2。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中,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曼,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工)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中、张露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方名府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亳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东方名府项目三标段木工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亳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亳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木工劳务内部承包给张心振,张心振雇佣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施工。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被告的用工单位,不是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告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中,原告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2020年11月9日,被告、亳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张心振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之外的工伤事故应获得的其他赔偿费用,并放弃提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告为农民工办理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为了被告尽快得到补偿,也基于被告的上述承诺,原告积极向社保局为其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被告与原告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或终止的问题,更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外的赔偿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如果依据毫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原告的初衷和被告的承诺,对原告有失公平。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与亳州建工存在劳动关系,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已经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亳州建工对该裁决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为生效法律文书。另外,亳州建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申请表均同意以用人单位名义盖章,2021年4月7日,亳州建工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而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不仅依法确认而且也符合事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亳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号裁决书的仲裁请求和判项均无劳动关系的确认,亳州建工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且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事项,另外本案审理的是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不是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在审理范围内。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时结合**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级别、住院病历和工资明细,亳州建工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6.82元,以上合计75866.82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底,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东方名府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1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因伤在亳州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0年10月30日,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裁裁决:**与亳州建工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份成立。2020年12月31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亳认20200883),认定**2020年6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2日,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亳鉴20210109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2021年4月7日,亳州建工出具与**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
2021年,**以亳州建工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亳州建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324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合计33900元。2021年9月3日,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亳劳人仲案字(2021)128号仲裁裁决:亳州建工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6.82元,合计75866.8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亳州建工主张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21年,**以亳州建工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亳州建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亳州建工增加的主张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次诉争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内容。另,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裁裁决:**与亳州建工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份成立。亳州建工未对此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且亳州建工于2021年4月7日出具与**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亳州建工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数额的问题。亳州建工认为**、亳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张心振三方于2020年1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之外的工伤事故应获得的其他赔偿费用,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但亳州建工非《和解协议》签订一方,此和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生效的裁决书认定**与亳州建工存在劳动关系,**在亳州建工处工作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亳州建工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与亳州建工均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应以安徽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为计发标准。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4.4规定,**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亳州建工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亳州建工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对**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合计74580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杏杏